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量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量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之工地離開,欲返回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而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十四線五十點八公里處東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郭其萬 所騎乘並附載其妻 游玉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郭其萬、游玉花人車倒地,告訴人郭其萬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游玉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眉弓唇撕裂傷七公分、胸腔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前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關於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其萬、游玉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