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賢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張秉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鐵路平交道(由西往東),於停等平交道待火車通過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並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適有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鐵路警察」臂章,外罩有「警察」、「POLICE」螢光黃色反光背心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孫培剛 ,正於該處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見張秉賢違規,乃上前依法對張秉賢執行取締並開立罰單,詎張秉賢明知身著制服之孫培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孫培剛之左胸口,復強行奪取孫培剛手中之告發單搓揉後丟擲於地(告發單僅有揉捏痕跡,仍可繼續使用,是此部分並無涉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問題),再將孫培剛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孫培剛多處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行為,致警員孫培剛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孫培剛委請路人協助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將張秉賢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培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審判程序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㈡第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㈡第6頁),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5頁─本院卷㈡第6頁、第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孫培剛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證人孫培剛105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㈠第163-174頁),並有警員孫培剛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幀、告訴人受傷照片共4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6844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5-17頁、第18-19頁、第22頁、本院卷㈠第207-2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遭告訴人取締開立罰單期間,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胸口,復強搶告訴人手中之告發單揉捏丟擲於地,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身體等強暴動作,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雖均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因伊罹有躁鬱症、雙極端人格危常、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案發時因未服藥,而有精神恍惚的情形,所以伊沒有看出來告訴人是員警,也看不出來那是警察臂章、伊先前因闖越平交道違規遭罰新臺幣5萬元,本案當天(105年8月25日)警員叫伊簽舉發通知單,伊不知道這次違規金額這麼低,伊就將舉發通知單撕掉,跟警員發生扭打,伊不是打警察,如果伊是打警察,警察會傷得很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稱其會改過,惟仍陳稱伊有智能不足、重度身心障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05年8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㈡第6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即修正前刑法所稱之「心神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即修正前刑法所稱之「精神耗弱」;被告雖因「情感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等疾患,而有長期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看診之事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3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34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7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4455號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8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病歷卷第5-61頁、第63-278頁、第279-535頁);惟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辨識力與行為控制力),應以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非謂有精神疾病之人,即表示於行為時必然有精神障礙情形。
⒉告訴人即證人孫培剛證稱:我當時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被
告知道我是警察,且背心上面有寫警察二字、我向前要開立罰單,被告就問我哪一條比較輕,叫我開最輕的那條、被告因為我要對他開罰單,情緒比較激動,其他都正常、被告說他之前有殺過人,甚至要搶我的槍都可以、案發當天(105年8月25日傍晚5時許),我在基隆市○○路○○道擔服平交道守望勤務,我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停在平交道黃色網狀線那邊,有違規情事,我就告知被告說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被告問我說能不能開輕的就好,我說現場都有監視器,我還是要依規定舉發,而且我有採證被告的違規照片,被告聽了就不高興,大概隔了幾秒,被告趁我低頭準備製單的空檔,就出拳攻擊我的胸口並搶我的告發單揉捏後丟在地上,我跟被告二人就開始扭打、我本來要將告發單撿起來,過程中被告有拉扯我的頭髮,我有反抗,被告有說要搶我配槍之類的,我也有閃躲,並做保護裝備的抵抗、被告在當場衝突過程中,並沒有說我是假警察,也沒有說我不是警察,或質疑我不是警察,也沒說我穿的衣服不像警察、我身形比較瘦小怎麼可能是警察,或我不是真的警察之類的話語,因被告如果當下有質疑我的身分,他不會問我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就好,就是因為他知道我是警察,他才希望我可以開輕一點的就好、被告沒有問我說我有什麼資格開單,而是問我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的、我們值勤平交道守望勤務時,不僅要身著警察制服,還要穿上面寫有中文「警察」及英文「POLICE」二字之螢光黃色反光背心,鐵路警察跟一般警察制服是一模一樣的,差別只在鐵路警察多了一個鐵路警察的專業臂章、被告在現場有跟我提過,他之前有在其他平交道違規被開單,罰很重,沒有說罰多少錢,所以希望我開一張輕的就好、被告當下跟我對話,叫我開輕一點的這些時候,我不覺得被告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或是他的智商辨別方面有問題,他本來跟我談話時的態度都還很正常,是被告叫我開輕一點,我說不行以後,被告才開始生氣,之前都還正常等語(證人孫培剛105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㈠第163-174頁);又被告於事發後,於警詢供述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能詳細供述本件案發經過,並知悉自己遭逮捕之原因(見被告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猶能向檢察官供述係因其先前曾因闖越平交道遭罰5萬元,擔心員警再開一張高額度罰單,始與員警發生扭打衝突(見被告105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47頁);綜觀上情,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身著與一般警察制服無異,僅多一個「鐵路警察」臂章之警察制服,外罩螢光黃色寫有「警察」、「POLICE」大字之反光背心,被告實無不知告訴人為警察之理;又被告倘不知告訴人為警察,為何毫不質疑「非警察」之告訴人可對其開舉發單?甚且威脅告訴人要搶告訴人之「配槍」?加以被告有多次交通肇事或違規而遭警開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9月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93976號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裁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41頁)附卷可參, 益徵 被告辯稱因其有精神障礙且案發當日忘記服藥,而無法辨識告訴人為警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孫培剛身為員警,始直接向告訴人求情,請身為員警、有權力對其開立舉發單之告訴人通融,希望告訴人「開一張罰單就好」、「開輕一點的」,以及對告訴人言出「搶槍」等語。再觀被告前於104年9月20日、104年12月25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案號受理後,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依三軍總醫院於106年6月14日對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張員 (即被告)目前之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並處於部分緩解期,有持續就醫紀錄,會談時及案發前則皆尚未達到症狀復發的嚴重度。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評估,張員知悉其接受鑑定的事由,亦可配合與醫師和心理師會談,受審判能力應在正常範圍內。案發當時張員之意識狀態清醒,行為能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推斷當時張員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原有之情緒障礙影響而減損。張員曾與被害人爭吵,且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有隨手持地上之鐵管敲破被害人住所落地窗一事,但否認後續犯行,顯然知曉其行為之效果。雖有額葉功能缺損及多重腦傷之情形,可能影響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但推測犯案當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況;犯案行為亦非受誘導之結果,其邊緣智能並未影響張員之行為判斷。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並非記憶受損」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年7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256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之舉發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己身罹有精神疾病且智商偏低,當日忘記服藥,而無法辨識對其開單者為員警云云卸責,態度非佳,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另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且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行為時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然仍或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洗車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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