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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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HUYMY(斐輝美)
NGUYENVANXUAN(阮文春)
NGUYENVANQUANG( 阮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HUYMY、NGUYENVANXUAN、NGUYENVANQUA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刀具肆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HUYMY(斐輝美)、NGUYENVANXUAN(阮文春)、NGUYENVANQUANG(阮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TRANVIETDAT( 陳曰達 )、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不滿告訴人000000000000(范○○)未向被告BUIHUYMY道歉,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訊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暨被告BUIHUYMY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被告NGUYENVAN
XUAN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NGUYENVANQUAN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刀具4把,為被告BUIHUYMY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BUIHUYMY(中文姓名 裴輝美
NGUYENVANXUAN(中文姓名阮文春)NGUYENVAN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HUYMY(中文姓名裴輝美,下稱裴輝美)與000000000
000(中文姓名范○○,下稱范○○)均係居住在嘉義縣○○鄉○○○00號之通報行方不明外籍移工,2人因爭搶該屋內電風扇之使用而發生爭執。裴輝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上聯繫友人TRANVIETDAT(中文姓名陳曰達,下稱陳曰達,其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簽分案偵辦)告以上情,陳曰達遂與NGUYENVANXUAN(中文姓名阮文春,下稱阮文春)、NGUYEN
VAN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下稱阮文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國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00號以聲援裴輝美,並於同日23時52分前某時到場與裴輝美會合後,裴輝美要求范○○道歉仍遭拒,裴輝美、阮文春、阮文光與陳曰達等人遂徒手毆打范○○(范○○遭毆打受傷部分不提出告訴)。裴輝美仍不滿范○○拒不對其道歉,而欲將范○○強行帶至臺中詳談,裴輝美竟與阮文春、阮文光、陳曰達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址,分持裴輝美所有之菜刀等刀具,強押范○○進入上揭小客車後驅車北上臺中,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之行動自由。嗣因路人見聞上揭押人上車之過程而報警,警方循線追查,於110年11月23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截獲上揭小客車,當場逮捕車內之裴輝美、阮文春、阮文光及陳曰達,並救出車內之范○○,且自車內扣得裴輝美所有之菜刀等4把刀具。
二、案經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輝美、阮文春、阮文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與同案被告陳曰達之供述、證人 黃馨毅 之證述及告訴人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7張及扣案刀具4把,可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曰達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等之犯案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及惡性均尚非嚴重,告訴人復表明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等不起訴,希望都能早日返回越南國等語,惟因被告等所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故不得依同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建請從輕量刑。扣案刀具4把係被告裴輝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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