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至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為甲○○之友人謝○堅,佯稱另有LINE帳號可使用云云,甲○○遂與冒充為謝○堅之詐欺取財正犯加為LINE好友,詐欺取財正犯又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5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保險費需要繳納,但自己暫時無法繳款,希望甲○○幫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西歧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嗣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帶出門,提款卡不見,其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貼在提款卡上面,並沒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甲○○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
前揭時間、地點,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0069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31、34至36、40至42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的密碼是其自己設定,其老公也知道,但其老公不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35頁),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及被告配偶知悉,倘詐欺取財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
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詐欺取財正犯係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4分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甲○○,要求甲○○匯款,甲○○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入帳,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21分間遭人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甲○○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31、41至42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15日整日在掌控中,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上面。
其發現遺失後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4、95至96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其於109年10月14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有錢和提款卡不見,就打電話去掛失,於109年10月16日去郵局申請新的提款卡,但郵局行員說帳戶有異常款項匯入,不讓其補發新的提款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供稱:其於109年10月14日發現提款卡不見,也找不到存摺,其就打電話去掛失,郵局的人說不行,其才臨櫃去辦理,行員叫其再回去找找看提款卡,所以其只有補發存摺,後來其有找到存摺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發現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其每天出門會將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帶出門,身分證、健保卡也不見,應該是在上班途中不見的。其發現不見當天就先去掛失,但郵局人員要其再回家找找提款卡,所以其只有先申請補發存摺,之後其有在家裡找到存摺,不過還是找不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2、95至97頁),又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前往嘉義後湖郵局,持身分證及印鑑章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再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大林郵局,持身分證臨櫃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未補發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5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2頁),是被告倘如其所述於出門上班時不慎同時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其實無可能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6日,仍能持身分證前去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提款卡。又被告之提款卡如係遺失,其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前去嘉義後湖郵局掛失同時補發郵局帳戶之存摺,實無不同時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理。另甲○○係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前去掛失郵局帳戶之存摺時,尚無詐騙贓款匯入該郵局帳戶內,被告辯稱其前去補發存摺時,郵局行員告知有異常款項匯入,故先不補發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33、96頁),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信實。
⒋又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辦理存摺掛
失補發,當時帳戶餘額為19元,迄甲○○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期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甲○○將款項匯入後,由 籃智威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潭美門市,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週美郵局,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1萬元(籃智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判處徒刑),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60頁),可見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甲○○匯入贓款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係以拾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欲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要求甲○○匯入贓款之可能。又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其係於上班途中,不慎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恰遭詐欺取財正犯撿拾走並帶至臺北市加以惡用,其於發現遺失後未馬上辦理掛失,反而於詐欺取財正犯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才掛失提款卡,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應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為「王子文」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前既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因而遭判處徒刑之經驗,自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郵局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甲○○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集團詐騙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1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甲○○達成調解,並賠付5萬元予甲○○,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雖供稱: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
),惟審酌甲○○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13萬元,損失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前之9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而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又犯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本案,難認本案犯行為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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