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53、5234、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
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前,查獲 鍾耀輝 涉嫌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刑在案),扣得黃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再於同年8月2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家祥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等物(含附表一編號5販毒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
㈡黃家祥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⒈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5日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經黃家祥配合,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開愷他命7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6.371公克)。⒉於
110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包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以5,00
0元代價,購得毒品咖啡包38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
1時35分許,警方臨檢嘉義市○○路000號之秋田汽車旅館
112號房時,發覺房內傳來濃厚氟硝西泮氣味,適黃家祥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且配合,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上開毒品咖啡包37包(扣除已自行施用1包外,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7.67公克)、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0年11月24日以嘉檢曉讓110偵4253字第1109030105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53、5234、8366號,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
4至5、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於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本件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5號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見訴524卷第62-64頁;訴583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監視器影像擷圖、搜證查扣照片等,乃依
實體狀態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黃
啟誌陰俐婷 、鍾耀輝、 蕭琳潔 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09-GE)、手機翻拍(含微信與 黃啟誌 、陰俐婷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3206卷第40-48頁、第65頁、第66-81頁;警3547卷第28-31頁;偵7947卷第173頁;訴524卷第5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復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上海路加油站」、「到了」、「
2杯8就好」、「找200」、「有找到嗎」等,監視器影像擷圖亦攝錄被告與上開證人碰面交易,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三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況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伊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賺50元,販售愷他命1包賺
100元等語(見訴524卷第61頁、第109頁;訴583卷第64頁、第74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至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證查扣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7500卷第7-13頁、第17-18頁;警1890卷第11-17頁、第28-38頁;偵4253卷第55頁;偵5234卷第55-57頁;訴583卷第2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編號6所示淡黃色粉末,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參附表二編號5、6所載),有該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5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4253卷第51-53頁;偵5234卷第53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既未查扣販賣之毒品或所餘,尚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所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不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併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本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8月19日接續執行,迄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就販毒部分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見訴524卷第119頁;訴583第76頁)。本件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啟誌、陰俐婷、蕭琳潔、鍾耀輝,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販賣數量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仍屬有別,其販售對象4人,價格800元、2,000元(鍾耀輝部分尚賒欠)非鉅,從中獲取利潤僅50元、100元,其為知錯認罪表示,節約司法資源,應有悔意,且對照經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加計累犯),稍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販毒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之態度,配合警方查扣,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查獲販毒次數5次、對象4人,交易價格非高,考量被告乃為從中獲取些微利潤,非專門販毒或上游盤商,及查扣持有毒品之數量,綜合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524卷第112頁;訴583卷第75-7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慮及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持有、分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參訴524卷第109-111頁;訴583卷第74頁),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
800元、800元、800元、2,000元(編號5部分因尚賒欠未取得),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持毒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包裝乃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現金、行動電話均與案件無關,愷他命1包為自己施用(見訴524卷第61頁、第106頁;訴583卷第70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格(新臺幣)過程或聯絡方式1黃家祥黃啟誌(微信暱稱「 阿志慶 欸友」110年4月22日1時44分許/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貴州街口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黃啟誌於前日深夜起以行動電話微信軟體與黃家祥持用之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家祥陰俐婷(微信暱稱「凱北社尾」110年4月22日8時9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陰俐婷於該日上午以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與黃家祥持用之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家祥陰俐婷(微信暱稱「凱北社尾」110年5月6日11時10分許/同上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陰俐婷於該日上午以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與黃家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家祥蕭琳潔110年6月16日11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南順宮前愷他命/1包2,000元蕭琳潔於該日上午以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與黃家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家祥鍾耀輝110年8月5日15時26分許/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近新生路口愷他命/1包2,000元(賒欠)鍾耀輝於該日以行動電話FACETIME與黃家祥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家祥交付如 左之愷 他命予鍾耀輝,然鍾耀輝尚賒欠2,0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鍾耀輝2廠牌iPhone12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黃家祥3現金38,900元4愷他命【白色粉末,見偵7947卷第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50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0.9680公克)成分】1包5愷他命【白色結晶,見偵4253卷第51-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愷 他命(Ketamine)成分】①驗餘淨重0.71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0公克。②驗餘淨重1.75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③驗餘淨重1.723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5公克。④驗餘淨重1.739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6公克。⑤驗餘淨重1.703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8公克。⑥驗餘淨重0.72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2公克。⑦驗餘淨重0.76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9公克。7包6淡黃色粉末【灰/黑/白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偵5234卷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5號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①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②抽驗1包:驗餘淨重4.34公克。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37包7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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