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
5、7966、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炳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炳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3、4月間,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在臉書(FACEBOOK)網站所張貼之徵求帳戶廣告,與之聯繫後,得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對方,1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江炳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陳」及「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江炳韋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陳」,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陳○○、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繼由「小陳」通知江炳韋提領贓款,江炳韋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陳」或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陳○○、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炳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江炳韋固 坦承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小陳」使用,而後依「小陳」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予「小陳」及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小陳」在臉書上張貼之徵求帳戶廣告,跟「小陳」聯繫,「小陳」跟我說他在做博弈,需要使用銀行帳戶,我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小陳」,並依照「小陳」之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我不知道那些錢係詐騙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使用,而後「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陳○○、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爾後「小陳」通知被告提款,被告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陳」及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7965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0至51、84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依序見偵5898號卷第3至4頁,偵9603號卷第7至11頁,警24417號卷第13至1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5898號卷第14至17頁,警24417號卷第9至12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105萬元之臨櫃提款交易傳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緝280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898號卷第6頁正反面、26頁)。⒊告訴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603號卷第4至5、30至31、36頁),及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 張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603號卷第18至20、63至75頁反面)。
⒋告訴人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24417號卷第37至43頁),及告訴人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交易平台截圖1張、與「7號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24417號卷第19至35頁)。
㈡、被告可預見其上揭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與3人以上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有關,而與「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索要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6歲,先前曾在工廠工作,薪資係以匯款至其金融帳戶方式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之銀行帳戶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知之甚詳,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是透過「小陳」在臉書上所張貼之徵求帳戶廣告,與之聯繫後才認識「小陳」,認識不久,我依「小陳」指示領完錢後,有時候會有2個人過來跟我拿錢,我不確定他們之中哪1個是「小陳」,我不了解「小陳」之電話、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83至84、86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陳」使用之際,其對於「小陳」係何人顯然不甚熟悉,然其為獲取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對價,竟願提供上開帳戶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小陳」使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揭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顯有所認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依「小陳」之指示,親自實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無足採信。
⒉又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聯
繫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小陳」2人即可完成聯繫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自承:我依「小陳」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小陳」會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等待,會有指定的人來跟我拿錢,有時候是1個人來,有時候是2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小陳」、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成員,加計其個人1人,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⒊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既已有所預見,述之如前,卻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付「小陳」或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且對於上開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種利用均不了解,顯可預見其行為將使上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炳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就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供「小陳」使用,並依「小陳」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旋即交付予「小陳」或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與「小陳」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裝置,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LINE通訊軟體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固係為獲取「小陳」所應允之不法報酬,始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陳」當初說1個月要給我3萬元,但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查獲,所以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84至8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均交付「小陳」或與「小陳」同行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交付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1黃○○於109年7月13日開始,撥打電話與黃○○聯繫,佯稱有香港六合彩投資管道,邀約黃○○先將「 徐凌豪 」、「 楊毅豪 」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1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109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開始,陸續在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張智強」與陳○○攀談,佯稱:威尼斯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6日14時11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3萬元109年8月7日13時12分許同上1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109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同日12時51分許1萬5000元同日13時許1萬5000元3楊○○於109年7月29日開始,陸續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 陳曼朵 」與楊○○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邀約楊○○先將「7號客服專線」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依「7號客服專線」之指示,登入「匯豐交易平台」註冊投資,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7日20時46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985元)京城銀行帳戶109年8月8日0時52分許新北市某處自動櫃員機3萬元109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0時53分許3萬元同日0時54分許3萬元同日0時54分許3萬元同日20時48分許2萬3000元109年8月9日21時14分許新北市某處自動櫃員機30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