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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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IEN(越南國籍人)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9號、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TIEN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肆玖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陸點玖壹壹公克,含分裝袋肆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MAIVANTIEN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犯罪事實
一、MAIVANTIE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咯啶苯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意圖,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2樓之1住處附近田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元左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下稱混合毒品咖啡包)共83包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意圖,欲伺機以每包500至600元不等之對價出售他人以牟利,而繼續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109號2樓之1住處附近田地,每包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檢舉情資而對MAIVANTIEN起疑,復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查緝另案過程中巧遇MAIVANTIEN而對其盤查,因MAIVANTIEN未攜帶身分證件,故警方隨同MAI
VANTIEN返回當時住處取件,竟於其租屋處附近房間嗅聞不明化學物質氣味,經出租人 許鈺鎔 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MAIVANTIEN所持有之混合毒品咖啡包83包(驗餘淨重合計4
9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包(驗餘淨重合計16.91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MAIVANTIEN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分別購入混合毒品咖啡包8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而持有之,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購買毒品咖啡包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自己施用,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我沒有打算賣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混合毒品咖啡包83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購入後即持有並存放於租屋處附近房間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並經證人即房東許鈺鎔、證人即同居人 杜氏妲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一第9至1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277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22頁、第27至32頁;警卷二第50至51頁;10289偵卷第77至95頁)。是被告持有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查獲前2日即109年11月19日甫於租屋處施用混合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幾乎每日均會飲用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嗣經警方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卻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陰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資參酌(見10289偵卷第59頁)。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毒品均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幾乎每日均會施用等語,難認與上述檢驗情況、頻率相符,復斟酌被告本件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80餘包,前已述及,此亦與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常情有異。準此,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慮。
2.證人即購毒者 陳德風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聽說MAIVANTIEN有毒品咖啡包,喝了以後會助興,所以有問過他,他後來有給我1包,我不好意思免費用,所以就給他5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稽之證人即檢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了很多年越南歌DJ,時常在越南店KTV播放音樂,常常看到越南人約在KTV包廂群聚玩樂,他們就會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看了很多所以他們有要進行交易的情況我就知道,109年間我打算自己在太保市經營新埤KTV,我負責在裡面播放越南歌曲,阮○○負責進出包廂內外場收拾跟送餐,剛開始還沒有招牌,裡面只有1個包廂也還沒裝潢,但是阮○○是越南人,他有認識其他越南的朋友知道這間KTV,會私下聯繫她說要來玩,我就會營業,MAIVAN
TIEN之前就認識阮○○,所以也會跟朋友來店裡消費,我沒有親眼見過MAIVANTIEN在賣毒品咖啡包,但是我聽過別人說他在賣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阮○○後來跟我說她有朋友跟
MAIVANTIEN買過毒品,我就特別注意,有些越南人來店裡就會聚在一起竊竊私語,說要打電話給阿典買東西,接著他們就會頻繁進出KTV,我從監視器看到MAIVANTIEN來到店門口,他們在外面交東西,拿完才進到店裡面,雖然看不清楚那是甚麼,但是我看太多了,我知道那就是毒品咖啡包,至於他們在包廂裡面怎麼使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之前阮○○也有用過毒品咖啡包,跟我交往以後,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吃這些東西,她就算有用也不會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互核與檢舉人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間我在陳○○經營的新埤KTV負責收東西跟送東西進包廂,我之前就認識MAIVANTIEN,也跟他買過幾次毒品咖啡包,1包有時候賣500元、有時候賣600元,後來到新埤KTV工作,又聽說陳德風等人跟MAIVANTIEN買毒品咖啡包,知道MAIVANTIEN還在賣毒品,才又跟MAIVA
NTIEN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讓陳○○知道,因為他不喜歡我施用毒品,我曾經在包廂內收東西時看過客人聯絡MA
IVANTIEN來,說要買東西,他到了以後就泡毒咖啡給大家喝,也有交付未開封的毒品咖啡包給客人,客人有時會跟他賒帳,他還有當場抱怨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證人陳德風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均指涉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然因販賣毒品罪成立之舉證門檻較高,此部分尚無其餘補強證據佐證(詳後述),然關於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其上開證述均與證人陳○○、阮○○所述要旨相仿,亦均足以指涉被告確有營利販賣意圖。
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除供己施用外,尚有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及目的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非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阮○○自承對被告感到不悅,足認雙方素有嫌隙,故證人阮○○應係故意挾怨報復,其證言不可採等語。惟對照證人阮○○與證人陳○○、陳德風之證述並無齟齬,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知悉被告販毒之事,係答稱聽聞等語;證人阮○○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 阮登孟 、 黎文務 是否曾向被告洽購毒品乙事,則答稱沒親眼見過等語。足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用詞並非極端,未見有何誇大捏造、說詞違反常理之情。況證人阮○○證言復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應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受到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足認其證詞堪可信實。辯護人上開辯陳,尚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9年9月間、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109年11月19日等不同期間,購入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毒品是分2次購入,混合毒品咖啡包是在警方查獲前2天、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警方查獲前1天買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應係依照毒品種類分為2次購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咯啶苯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查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3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暨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卷內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即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言可資佐憑,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推估其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惟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審酌被告起意購入混合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不同、毒品種類相異,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未盡相同,難認屬於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管道謀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意欲販賣扣案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社會風氣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然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待販售之數量較多、尚未實際販售毒品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境我國打工;3.離婚,有1個7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83包(驗餘淨重合計497.04公克)、白色結晶45包(驗餘淨重合計16.911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咯啶苯己酮、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8只及混合毒品咖啡包內含之其餘第三級毒品成分,與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購入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下簡稱A電話)機具為聯絡工具,與NGUYENDANGMANH(中文姓名:阮登孟,越南籍,以下均稱為阮登孟)聯繫交易事宜後,被告到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保新門市附近,將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α-咯啶笨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下均簡稱為毒品咖啡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給阮登孟,當場銀貨兩訖,販賣1次2包毒品咖啡包給阮登孟。
(二)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A電話為聯絡工具,與TRANDUCPHONG(中文姓名:陳德風,越南籍,以下均稱為陳德風)聯繫交易事宜後,被告到位在嘉義縣○○市○○○村0號之新埤KTV(以下均簡稱為新埤KTV)外的公路交岔路口附近,將毒品咖啡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給陳德風,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埤KTV,將毒品咖啡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給LEVANVU(中文姓名:黎文務,越南籍,以下均稱為黎文務),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埤KTV,將毒品咖啡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給黎文務,當場銀貨兩訖。
二、被告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埤KTV,將毒品咖啡包摻入啤酒內,將該杯啤酒送給NGUYENTHANHTRUNG(中文姓名: 阮清中 ,越南籍,以下均稱為阮清中),以上開方式轉讓1次毒品咖啡包給阮清中。
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暨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暨第8條第2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登孟、陳德風、黎文務、阮清中、許鈺鎔、陳○○、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但是沒有賣給阮登孟、陳德風、黎文務、阮清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均否認所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而觀全案卷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考,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故僅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憑據,然證人阮登孟、黎文務、阮清中均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證人陳德風前後供述亦不完全相符,是本案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始至終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被告販賣、轉讓混合毒品咖啡包相關之事證僅有證人即藥腳阮登孟、陳德風、黎文務、阮清中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及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可憑。其中,證人阮登孟於偵查中指稱並未見過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包裝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證人阮清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亦有出入(見警卷二第41頁;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阮登孟、黎文務、阮清中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取得混合毒品咖啡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至23頁)。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縱使可信為真,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仍需較為確切之補強證據為佐,始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二、惟細察本案其餘證據資料,關於證人陳○○、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難以具體對應、佐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各次販賣、轉讓混合毒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而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包裝屬於市面上常見之圖形,無從因證人陳德風、黎文務、阮清中、阮○○指認曾自被告處取得相似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即可產生絕對之聯結,亦無相關證據可認上開證人指認之毒品咖啡包與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為同批產物、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相同,故扣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亦無法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職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據,本院尚難達於確信,仍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涉有上揭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可能性,被告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被訴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4次、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1次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丙、證人阮登孟、黎文務、阮清中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15法庭、第2法庭就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3次、轉讓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1次等犯行進行審理,經當庭具結後,仍均虛偽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取得混合毒品咖啡包云云,顯涉有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進行告發,應由檢察官俟本案確定後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