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被告 葉勸 (即 葉樂 之繼承人)
葉林秋玉 (即 葉樂之 繼承人)
葉美玲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美惠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雅婷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亞姿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俞辰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韋汝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竹芳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德順 (即葉樂之繼承人)
鍾秋霞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雅真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珊彣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書宏 (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耕亨 (原名 葉娟蓉 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清山 (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榮輝 (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榮順 (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秀月 (即葉樂之繼承人)
游福恩 (即葉樂之繼承人)
游福財 (即葉樂之繼承人)
羅葉麗珠 (即葉樂之繼承人)
黃葉腰 (即 葉茂聰 之繼承人)
何秀華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柏顯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俊諱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品萱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清利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麗玲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駿宏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幸璉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淑亭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豐川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芙蓉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素貞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李 葉素瑛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瑞發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素枝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志峰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李憲發 葉進宜 葉德輝 葉寬家 葉清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銍豪 被告 葉寛 智訴訟代理人 謝春紅 被告 葉寛能 訴訟代理人 葉金玉 被告 葉棟樑
葉仁傑 葉坤謀
葉坤澤
葉四村 蔡 葉淑卿 葉朋章 葉金山 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明正 被告 葉金池
葉金川 葉金好 葉景棠 葉景評 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李梅心 被告 葉碧雲
凃素美 葉士賢 葉士瑋 葉佳瑩 (原名 葉姿吟 )
葉象 葉天祿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平誠 被告 蔡燿名
蔡承哲 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政義 被告 葉吳碧蘭
葉茂誠 葉茂榮
葉小華 葉永川 葉木福 葉永欽 葉金子 葉素眞 葉春宏 (即 葉茂成 之繼承人)
葉順良 葉順章
葉順村
葉晋奇 葉美鈴 葉坤奇
薛人傑 葉俊榮 葉俊德 葉許香 葉信廷 莊永松 葉永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玉珊 被告 葉昭德
葉月女 葉界重 葉界良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郭秀 有被告 江銘祥
楊勝龍 吳建廷 吳 李美子 李許政子 李人焰
李人錦 李泳寬 李明軒 葉松淵
黃秋玉 葉信儀 葉美慧
葉佳茹 葉張富子 (即 葉安田 之繼承人)
葉冠章 (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冠勇 (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玲玲 (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文振 李宥臻 (即 葉雲英 之繼承人)
李世華 (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坤霖 (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麗雅 (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麗華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葉美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葉火生
王秀綿 葉仁壽 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李福川
葉松昆 彭紹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元元 被告 曾順天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麗紋 之承受訴訟人)
曾添煇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益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禎 (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39.87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939.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當事人按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23%;其餘77%由附表二之一所示當事人按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葉清在、 葉寛智 、 蔡葉淑卿 、葉朋章、葉景棠、葉景評、葉象、葉天祿(原告不列其為被告,係指922地號部分,見本院卷十二第124頁)、葉平誠、蔡燿名、蔡承哲、葉許香、莊永松、葉永輝、葉界重、葉界良、 葉郭秀有 、葉玲玲、李麗華、葉美瑩、王秀綿、葉仁壽、葉松昆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39.8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939.7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二所示。然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樂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2年11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葉雅婷、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霞、葉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清山、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珠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茂聰於起訴前之34年1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淑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 李葉素瑛 、葉瑞發、葉素枝、葉志峰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安田則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雲英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坤霖、李麗雅等共同繼承。然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資料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但若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原告亦可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同意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37至238頁),因部分道路寬度僅3米,無法供分得路旁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蓋房屋。
(二)不同意附圖六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一)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葉雅婷、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霞、葉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清山、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珠等應就被繼承人 葉樂所 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淑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李葉素瑛、葉瑞發、葉素枝、葉志峰等應就被繼承人葉茂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等應就被繼承人葉安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坤霖、李麗雅等應就被繼承人葉雲英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求為判決如前開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葉永輝、莊永松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現況圖則無意見。
二、盼以其等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89至290頁)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附圖三、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莊永松所有房屋未顯現在附圖四所示現況圖中。
(貳)被告王秀綿、葉仁壽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本院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除編號U2、X2、W2之占有使用人係被告王秀綿之配偶 葉仁欽 及被告葉仁壽之父 葉煌實 共同占有外,其餘無意見。
對附圖四之現況圖無意見。
三、不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四、盼依被告葉美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修正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參)被告葉美瑩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本院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除編號V1部分占有使用人應係伊外,其餘無意見。對附圖四之現況圖無意見。
三、盼以其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37至238頁)分割。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四、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肆)被告葉四村、葉松昆:
一、法院曾於106年間通知系爭2筆土地需分別分割。
二、分割方案中,卯公祠應增加前庭供宗親進行祭祀,並應由系爭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葉松昆另表示: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若採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亦可同意。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伍)被告葉象、葉天祿、葉平誠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但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若採附圖六之分割方案,亦可同意。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陸)被告葉寛、葉寛能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被告葉寛智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但被告均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柒)被告葉棟樑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蔡葉淑卿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玖)被告蔡燿名、蔡承哲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只要其等2人分在原建物位置即可。
三、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燿名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拾)被告葉景棠、葉景評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盼可分在原建物坐落之位置。
三、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拾壹)被告葉文振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貳)被告葉火生: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參)被告葉朋章: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肆)被告葉界重、葉界良: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 拾伍 )被告葉玲玲:
一、其被繼承人葉安田所有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並非原告所提方案之面積,顯未獲適當分配,仍不足24平方公尺,應先釐清系爭房地面積,再論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祖父、父親所留,盼分割在丙1處。
( 拾陸 )被告李麗華:不太清楚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柒)被告葉許香: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拾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效力)等為請求權基礎,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請求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葉雅婷、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霞、葉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清山、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珠應就被繼承人葉樂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淑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李葉素瑛、葉瑞發、葉素枝、葉志峰應就被繼承人葉茂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應就被繼承人葉安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坤霖、李麗雅應就被繼承人葉雲英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 林慧貞 著國立 台灣 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裁判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基於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學說體系之不同,其定義亦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所稱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者,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基於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並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一概僅以登記為準,即基於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5)依上述說明,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而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力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系爭2筆土地現為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就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則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二之一所示;與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但共有人係部分相同,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與後述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有據;但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未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依前開規定而無從請求合併分割,本院自僅得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之。
(三)系爭922地號土地南鄰923、928-1、928-4、928-5、928-2、924-1、924-2、924、925、926、927、92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12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9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鄰80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已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系爭874地號土地,系爭874地號土地設有私設道路可供系爭9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893、809等地號土地再對外聯絡通行;系爭922地號土地西鄰903、904、907、919、920、921、917等地號土地,前開921鄰地現況為約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銜接系爭922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供系爭9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其餘前開鄰地則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9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874地號土地部分,南鄰系爭92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設有私設道路可銜接北邊之8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亦可利用南鄰之928等地號土地即前開約1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通行;系爭874地號土地西鄰875、876、877、878、8
79、88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873、809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87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東鄰80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2筆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但人口集中。另經法官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2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代號之地上物,勘驗結果如下:代號a之空地為水泥路面空地,目前由葉寛能佔有使用,至前開代號a空地,是否包含空地東側之柏油路面私設道路,已另請測量人員複丈;代號b之1層鐵皮磚造倉庫,目前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佔用人為葉寛能,前開建物外觀並非新穎;代號c之1層磚造房屋與代號f之磚造鐵皮屋頂1層建物,依外觀為三合院之正身,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8號;代號c部分,為前開建物之公廳一半,往東延伸之建物,其餘則為代號f建物,代號c之建物為葉寛能占有使用,代號f之建物為葉寛智佔有使用;代號d之1層磚造房屋為葉寛能佔有使用,外觀已老舊,至窗戶往內察看,床舖堆放雜物,並無人使用;代號e與I1外觀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6號,外觀已老舊,由窗戶往內察看,係堆放雜物使用;代號G與J1之1層瓦磚造雞舍,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內部看不出養雞之痕跡;代號H、K1之鐵皮鐵骨造1層建物,目前供鐵工廠使用,目前為葉平誠佔有使用;代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葉平誠佔有,供堆放物品使用;代號J之1層鐵皮鐵骨造建物,目前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使用,目前為葉平誠佔有使用;代號K之空地,雜草叢生;代號L之2層鐵皮磚造房屋,目前供住家使用,外觀並非新穎,目前為葉朋章佔有使用;代號M之2層鐵皮磚造房屋,外觀並非新穎,目前為葉景評佔有,供住家使用,葉景評之祖父為 葉金樹 ;代號N之1層石棉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在場人李福川稱,前開房屋目前之佔用人為李麗華,並非葉四村;代號O之2層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 葉憲青 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P、Q之空地,現況為系爭2筆土地內私設之約2米寬柏油路面道路;代號R之建物為1乘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僅係1棟建物之一部分,外觀並非新穎;代號S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至窗戶察看,部分堆放雜物,且依外觀看,係磚造房屋外,另有1棟面積甚小之鐵皮建物;代號S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4號;代號T之1層鐵皮屋頂磚造房屋,至部分門扇察看,內部係堆放雜物,建物外觀已老舊;代號U之1層瓦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22號,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V之1層瓦磚造房屋,目前為葉淑卿佔有,供住家使用,外觀已老舊;代號W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代號X之1層瓦磚造房屋,多數房間屋頂已坍塌,僅屋簷下停放機車與堆放雜物,其餘並無人居住使用,前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水虞厝256號(可能是舊門牌);代號Y鐵皮鐵骨造1層房屋,僅係房屋之一部分,其餘部分之房屋坐落在其他地號之土地上;代號Z之3層RC造房屋,第3層為搭建之鐵皮,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0號,外觀尚稱新穎,目前由 葉炳煌 之子葉松昆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a1之3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0號,外觀尚稱新穎,目前由葉安田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b1之3層RC造房屋,其中第3層係搭建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4號,外觀尚稱新穎,目前由葉四村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c1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2號,目前供住家使用,南側部分則搭建鐵棚建物,供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代號d1則為空地;代號e1外觀為2棟1層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4、6號,目前供住家使用,另1棟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8號,門外貼有洗手間之指示標誌,前開2棟建物,外觀均已老舊;代號f1為空地;代號G1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由葉淑卿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H1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22號,外觀已老舊,目前由 葉寛家 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L1與M1之1層鐵皮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3號,目前由 葉仙化 之子葉平誠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N1之磚瓦造1層建物為公祠,目前供祭祀祖先之用;代號O1、P1之瓦磚造房屋,目前O1為李福川佔有使用,P1為葉火生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Q1之1層瓦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1號與9號2戶,外觀已老舊,前開11號房屋由李福川佔有供住家使用,前開9號房屋由葉火生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R1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5號,目前由葉朋章之母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S1為空地之金爐,供祭祀祖先燒金紙之用;代號T1之1層石棉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6巷1號與3號2戶,前開1號房屋為葉景棠佔有,供住家使用;前開3號房屋為 葉銀山 之配偶葉李梅心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U1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據在場被告稱,為葉郭秀有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V1之3層鐵皮磚造房屋,第3層係以鐵皮搭建,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6號,為 葉家妤 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W1之RC造3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8號,目前為 葉德山 之子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X1與Y1之3層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中正路100號及102號,目前均由葉郭秀有佔有,供住家使用,前開W1、X1、Y1房屋,外觀均稱新穎;代號Z1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04號,目前供住家使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2之1層磚造房屋,未設門扇,外觀已老舊,內部堆放腳踏車及雜物,目前為葉永輝佔有使用;代號b2之1層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僅堆放雜物,目前由莊永松佔有使用;前開2棟房屋係利用e2、f2、G2等建物後方約1米寬之防火巷對外聯絡通行;代號c2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0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由李憲發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d2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08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由 葉悅 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e2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10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由葉永輝佔有供住家與1樓販售雜貨使用;代號f2之2層半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12號,外觀上非新穎,目前由莊永松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G2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16號,外觀尚非新穎,自落地鋁門窗往內察看,似供住家使用;代號H2為K2建物屋外之空地;代號I2之1層磚竹造房屋,外觀已老舊,內部僅堆放雜物;代號I22之1層磚竹造房屋,外觀亦已老舊,內部僅堆放雜物;代號J2為空地,但中間有約1公尺高之矮磚牆,而實際上為2區塊之空地;代號K2之1層瓦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92巷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由葉木福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L2及M2為三合院建築,其中L2部分由葉碧雲佔有供住家使用,M2建物由葉坤奇佔有供住家使用,前開L2、M2之1層建物,外觀均已老舊;代號N2之1層石棉磚造建物,內部僅堆放雜物使用;代號O2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由葉許香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P2之1層瓦磚造建物,其中靠北側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2巷10號,靠東側部分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2巷8號,目前均為葉茂成佔有,供住家使用;代號Q2、R2之2層建物,其中Q2部分為P2之2層建物屋前空地加蓋雨遮,供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前開Q2、R2建物為葉茂成佔有,供住家使用(但複丈成果圖記載為 葉茂雄 佔有);代號S2之1層磚造建物,目前僅堆放雜物使用;代號T2則為空地,但種有蕃薯葉;代號U2之1層瓦鐵皮磚造建物為三合院建築,門牌號碼為中正路92巷11號及13號,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V2之建物為坐落904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佔用系爭土地;代號W2之1層鐵骨造雨遮,目前供停放機車與洗衣、晒衣之用;代號X2之1層石棉雨遮,目前僅供堆放雜物使用等,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21至125頁)、10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41至255頁)、10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293至301頁)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就兩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衡量比較,或因無從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或因無從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而需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如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
1、主文中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本院不採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依實務見解則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2、前開附圖六關於922地號部分,其中葉安田繼承人即指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之被告,葉茂聰之繼承人即指附表二之一編號三之被告,葉茂成之繼承人即指被告葉春宏,葉樂繼承人即指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之被告,葉雲英繼承人即指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十六之被告;代號I之 葉信義 應更正為葉信儀,代號K之 葉永松 ,應更正為莊永松;代號V中之葉茂成之繼承人與葉茂雄,應更正為被告葉春宏;代號子之 葉茂楠 應更正為被告葉吳碧蘭。前開附圖六關於874地號部分,其中葉安田繼承人即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之被告,葉雲英繼承人即指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十八之被告,葉樂繼承人即指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之被告,葉茂聰之繼承人即指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之被告;代號丁之 葉寬裕 應更正為被告葉清在,代號庚之葉茂楠應更正為被告葉吳碧蘭,代號 中庚 之葉茂成與葉茂雄應更正為被告葉春宏。前開附圖六中,關於葉「寬」智、葉「寬」能應更正為葉寛智、葉寛能,均附此敘明。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就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及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敗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23%應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則應就該部分連帶負擔);其餘77%則應由附表二之一所示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9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彭紹甄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3240分之4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葉景棠則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620分之3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國寳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874地號土地)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810分之10
二、原所有人葉樂810分之3
三、原所有人葉茂聰1215分之11
四、被告李憲發810分之3(統一編號為QD0000000)
五、被告葉寛家3240分之99
六、被告葉清在(即 葉寛裕 之繼承人)
3240分之99
七、被告葉寛智3240分之99
八、被告葉寛能48600分之2365
九、被告葉界重243分之1
十、被告葉界良243分之1
十一、被告葉四村810分之90
十二、被告蔡葉淑卿810分之30
十三、被告葉朋章81分之1
十四、原所有人葉安田810分之17
十五、被告葉棟樑324分之1
十六、被告葉仁傑324分之1
十七、被告葉坤謀324分之1
十八、被告葉坤澤324分之1
十九、被告葉金池810分之3
二十、被告葉金山810分之3
二十一、被告葉金川810分之3
二十二、被告葉金好810分之3
二十三、被告葉景棠1620分之35
二十四、被告李憲發12960分之7(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二十五、被告 吳李美子 12960分之7
二十六、被告凃素美1296分之1
二十七、被告葉士賢1296分之1
二十八、被告葉士瑋1296分之1
二十九、被告葉姿吟1296分之1
三十、被告葉象810分之5
三十一、被告葉天祿810分之5
三十二、被告葉茂誠103680分之7
三十三、被告葉茂榮103680分之7
三十四、被告葉小華103680分之7
三十五、被告葉永川25920分之7
三十六、被告葉木福25920分之7
三十七、被告葉永欽25920分之7
三十八、原所有人葉雲英25920分之7
三十九、被告葉金子25920分之7
四十、被告葉素25920分之7
四十一、被告葉春宏(即被告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
4860分之70
四十二、被告葉順良2430分之6
四十三、被告葉順章2430分之6
四十四、被告葉順村2430分之6
四十五、被告葉晋奇19440分之140
四十六、被告葉美鈴324分之1
四十七、被告葉景評1620分之35
四十八、被告葉坤奇324分之1
四十九、被告李許政子38880分之55
五十、被告李人焰38880分之55
五十一、被告李人錦38880分之55
五十二、被告薛人傑25920分之7
五十三、被告葉俊榮162分之1
五十四、被告葉俊德48438分之515
五十五、被告李泳寬12960分之4
五十六、被告葉許香290628分之3605
五十七、被告葉信廷324分之1
五十八、被告葉昭德1620分之3
五十九、被告葉月女3240分之14
六十、被告李明軒12960分之3
六十一、被告葉松淵810分之17
六十二、被告葉郭秀有2430分之26
六十三、被告江銘祥19440分之1256
六十四、被告楊勝龍810分之41
六十五、被告吳建廷19440分之1016
六十六、被告葉文振2430分之8
六十七、被告李麗華0000000分之000000○十八、被告葉美瑩405分之23
六十九、被告葉平誠58644分之5071
七十、被告李福川73305分之1139
七十一、被告葉吳碧蘭103680分之7附表一之一、(874地號土地)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810分之10
二、原所有人葉樂810分之3(公同共有)
被告葉勸(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林秋玉(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美玲(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美惠(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雅婷(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亞姿(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俞辰(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韋汝(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竹芳(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德順(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鍾秋霞(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雅真(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珊彣(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書宏(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耕亨(原名葉娟蓉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清山(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榮輝(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榮順(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秀月(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游福恩(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游福財(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羅葉麗珠(即葉樂之繼承人)
三、原所有人葉茂聰1215分之11(公同共有)
被告黃葉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何秀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柏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俊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品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清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曾順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添煇(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裕益(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國禎(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麗玲(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駿宏(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幸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淑亭(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豐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芙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素貞(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李葉素瑛(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瑞發(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素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志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四、被告李憲發810分之3
(統一編號為QD0000000)
五、被告葉寛家3240分之99
六、被告葉清在(即葉寛裕之繼承人)
3240分之99
七、被告葉寛智3240分之99
八、被告葉寛能48600分之2365
九、被告葉界重243分之1
十、被告葉界良243分之1
十一、被告葉四村810分之90
十二、被告蔡葉淑卿810分之30
十三、被告葉朋章81分之1
十四、原所有人葉安田810分之17(公同共有)
被告葉張富子(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冠章(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冠勇(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玲玲(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十五、被告葉棟樑324分之1
十六、被告葉仁傑324分之1
十七、被告葉坤謀324分之1
十八、被告葉坤澤324分之1
十九、被告葉金池810分之3
二十、被告葉金山810分之3
二十一、被告葉金川810分之3
二十二、被告葉金好810分之3
二十三、被告葉景棠1620分之35
二十四、被告李憲發12960分之7(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二十五、被告吳李美子12960分之7
二十六、被告凃素美1296分之1
二十七、被告葉士賢1296分之1
二十八、被告葉士瑋1296分之1
二十九、被告葉姿吟1296分之1
三十、被告葉象810分之5
三十一、被告葉天祿810分之5
三十二、被告葉茂誠103680分之7
三十三、被告葉茂榮103680分之7
三十四、被告葉小華103680分之7
三十五、被告葉永川25920分之7
三十六、被告葉木福25920分之7
三十七、被告葉永欽25920分之7
三十八、原所有人葉雲英25920分之7(公同共有)被告李宥臻(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世華(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坤霖(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麗雅(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三十九、被告葉金子25920分之7
四十、被告葉素25920分之7
四十一、被告葉春宏(即葉茂成之繼承人)
4860分之70
四十二、被告葉順良2430分之6
四十三、被告葉順章2430分之6
四十四、被告葉順村2430分之6
四十五、被告葉晋奇19440分之140
四十六、被告葉美鈴324分之1
四十七、被告葉景評1620分之35
四十八、被告葉坤奇324分之1
四十九、被告李許政子38880分之55
五十、被告李人焰38880分之55
五十一、被告李人錦38880分之55
五十二、被告薛人傑25920分之7
五十三、被告葉俊榮162分之1
五十四、被告葉俊德48438分之515
五十五、被告李泳寬12960分之4
五十六、被告葉許香290628分之3605
五十七、被告葉信廷324分之1
五十八、被告葉昭德1620分之3
五十九、被告葉月女3240分之14
六十、被告李明軒12960分之3
六十一、被告葉松淵810分之17
六十二、被告葉郭秀有2430分之26
六十三、被告江銘祥19440分之1256
六十四、被告楊勝龍810分之41
六十五、被告吳建廷19440分之1016
六十六、被告葉文振2430分之8
六十七、被告李麗華0000000分之000000○十八、被告葉美瑩405分之23
六十九、被告葉平誠58644分之5071
七十、被告李福川73305分之1139
七十一、被告葉吳碧蘭103680分之7附表二、(922地號土地)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810分之10
二、原共有人葉樂810分之3
三、原共有人葉茂聰1215分之11
四、被告李憲發810分之3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五、被告葉德輝8100分之69
六、被告葉寛家16200分之426
七、被告葉清在(即葉寛裕之繼承人)
16200分之426
八、被告葉寛智16200分之426
九、被告葉寛能48600分之2158
十、被告葉棟樑324分之1
十一、被告葉仁傑324分之1
十二、被告葉坤謀324分之1
十三、被告葉坤澤324分之1
十四、被告葉四村810分之90
十五、被告蔡葉淑卿810分之30
十六、被告葉朋章81分之1
十七、原共有人葉安田810分之17
十八、被告葉金池810分之3
十九、被告葉金山810分之3
二十、被告葉金川810分之3
二十一、被告葉金好810分之3
二十二、被告葉景棠1620分之35
二十三、被告葉碧雲1620分之35
二十四、被告凃素美1296分之1
二十五、被告葉士賢1296分之1
二十六、被告葉士瑋1296分之1
二十七、被告葉姿吟1296分之1
二十八、被告葉象810分之5
二十九、被告蔡燿名18000分之187
三十、被告葉茂誠103680分之7
三十一、被告葉茂榮103680分之7
三十二、被告葉小華103680分之7
三十三、被告葉永川25920分之7
三十四、被告葉木福25920分之7
三十五、被告葉永欽25920分之7
三十六、原共有人葉雲英25920分之7
三十七、被告葉金子25920分之7
三十八、被告葉素25920分之7
三十九、被告葉春宏(即被告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
4860分之70
四十、被告葉順良2430分之6
四十一、被告葉順章2430分之6
四十二、被告葉順村2430分之6
四十三、被告葉晋奇19440分之140
四十四、被告葉美鈴324分之1
四十五、被告葉坤奇324分之1
四十六、被告蔡承哲3240分之19
四十七、被告薛人傑25920分之7
四十八、被告葉俊榮162分之1
四十九、被告葉俊德81分之1
五十、被告葉許香4860分之35
五十一、被告葉信廷324分之1
五十二、被告莊永松3240分之53
五十三、被告葉永輝3240分之53
五十四、被告葉昭德1620分之3
五十五、被告葉月女3240分之14
五十六、被告葉郭秀有2430分之46
五十七、被告江銘祥19440分之1256
五十八、被告楊勝龍810分之41
五十九、被告吳建廷19440分之1016
六十、被告葉文振2430分之8
六十一、被告葉火生810分之14
六十二、被告李麗華12393分之376
六十三、被告葉美瑩162000分之8117
六十四、被告王秀綿810分之18
六十五、被告葉仁壽810分之18
六十六、被告葉平誠82620分之5183
六十七、被告葉松昆810分之17
六十八、被告黃秋玉12960分之7
六十九、被告葉信儀12960分之139
七十、被告葉美慧12960分之33
七十一、被告葉佳茹12960分之33
七十二、被告李福川3645分之14
七十三、被告葉進宜8100分之69
七十四、被告彭紹甄3240分之41
七十五、被告葉吳碧蘭103680分之7附表二之一、(922地號土地)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810分之10
二、原共有人葉樂810分之3(公同共有)
被告葉勸(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林秋玉(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美玲(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美惠(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雅婷(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亞姿(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俞辰(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韋汝(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竹芳(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德順(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鍾秋霞(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雅真(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珊彣(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書宏(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葉耕亨(原名葉娟蓉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清山(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榮輝(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榮順(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許秀月(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游福恩(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游福財(即葉樂之繼承人)被告羅葉麗珠(即葉樂之繼承人)
三、原共有人葉茂聰1215分之11(公同共有)
被告黃葉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何秀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柏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俊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品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清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曾順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添煇(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裕益(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國禎(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麗玲(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駿宏(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幸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淑亭(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許豐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芙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素貞(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李葉素瑛(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瑞發(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素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被告葉志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四、被告李憲發810分之3
五、被告葉德輝8100分之69
六、被告葉寛家16200分之426
七、被告葉清在(即葉寛裕之繼承人)
16200分之426
八、被告葉寛智16200分之426
九、被告葉寛能48600分之2158
十、被告葉棟樑324分之1
十一、被告葉仁傑324分之1
十二、被告葉坤謀324分之1
十三、被告葉坤澤324分之1
十四、被告葉四村810分之90
十五、被告蔡葉淑卿810分之30
十六、被告葉朋章81分之1
十七、原共有人葉安田810分之17(公同共有)
被告葉張富子(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冠章(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冠勇(即葉安田之繼承人)被告葉玲玲(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十八、被告葉金池810分之3
十九、被告葉金山810分之3
二十、被告葉金川810分之3
二十一、被告葉金好810分之3
二十二、被告葉景棠1620分之35
二十三、被告葉碧雲1620分之35
二十四、被告凃素美1296分之1
二十五、被告葉士賢1296分之1
二十六、被告葉士瑋1296分之1
二十七、被告葉姿吟1296分之1
二十八、被告葉象810分之5
二十九、被告蔡燿名18000分之187
三十、被告葉茂誠103680分之7
三十一、被告葉茂榮103680分之7
三十二、被告葉小華103680分之7
三十三、被告葉永川25920分之7
三十四、被告葉木福25920分之7
三十五、被告葉永欽25920分之7
三十六、原共有人葉雲英25920分之7(公同共有)被告李宥臻(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世華(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坤霖(即葉雲英之繼承人)被告李麗雅(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三十七、被告葉金子25920分之7
三十八、被告葉素25920分之7
三十九、被告葉春宏(即葉茂成之承受訴訟人)
4860分之70
四十、被告葉順良2430分之6
四十一、被告葉順章2430分之6
四十二、被告葉順村2430分之6
四十三、被告葉晋奇19440分之140
四十四、被告葉美鈴324分之1
四十五、被告葉坤奇324分之1
四十六、被告蔡承哲3240分之19
四十七、被告薛人傑25920分之7
四十八、被告葉俊榮162分之1
四十九、被告葉俊德81分之1
五十、被告葉許香4860分之35
五十一、被告葉信廷324分之1
五十二、被告莊永松3240分之53
五十三、被告葉永輝3240分之53
五十四、被告葉昭德1620分之3
五十五、被告葉月女3240分之14
五十六、被告葉郭秀有2430分之46
五十七、被告江銘祥19440分之1256
五十八、被告楊勝龍810分之41
五十九、被告吳建廷19440分之1016
六十、被告葉文振2430分之8
六十一、被告葉火生810分之14
六十二、被告李麗華12393分之376
六十三、被告葉美瑩162000分之8117
六十四、被告王秀綿810分之18
六十五、被告葉仁壽810分之18
六十六、被告葉平誠82620分之5183
六十七、被告葉松昆810分之17
六十八、被告黃秋玉12960分之7
六十九、被告葉信儀12960分之139
七十、被告葉美慧12960分之33
七十一、被告葉佳茹12960分之33
七十二、被告李福川3645分之14
七十三、被告葉進宜8100分之69
七十四、被告彭紹甄3240分之41
七十五、被告葉吳碧蘭103680分之7附註:附表中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者,就該公同共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