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VANKHOI(中文姓名:伸文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NVANKHO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THAN
VANDUY」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HANVANKHOI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THANVANKHOI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59線11公里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並對THANVANKHOI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詎THANVANKHOI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及避免其逃逸移工之身分遭查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查獲地點、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等處,冒用亦在我國工作之遠房親戚「THANVANDUY」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HANVANDUY」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已分別足以表示並無干擾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準確度(附表編號4)、係「THANVANDUY」委託友人領回車輛(附表編號5),以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附表編號6)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THAN
VANDUY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身分影像資料進行比對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NVANKHOI坦白承認(警卷5至7頁、偵卷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THANVANDUY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THANVANDUY之相關個人資料2紙為證(警卷20至21頁、28頁、3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警方攔停稽查確認有無飲酒
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等文件上偽造「THANVANDUY」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假冒「THANVANDUY」之名義,分別表示警方對「THANVANDUY」酒測時,並無干擾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準確度(附表編號4)、係「THANVANDUY」委託友人領回車輛(附表編號5),以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附表編號6)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處偽造「THANVANDUY」之簽名、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切結書之立書
人簽章欄上偽造「THANVANDUY」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而未論及該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同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外籍移工,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自陳為避免因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逃逸移工之身分亦遭察覺,所以才假冒遠房親戚「THANVANDUY」之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⑹所為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損及「THANVANDUY」之權益;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THANVANDUY」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110年8月23日23時54分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THANVANDUY」之簽名3枚、指印6枚警卷1至4頁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THANVANDUY」之簽名1枚警卷11頁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越南文)被通知人簽名欄「THANVANDUY」之簽名1枚、指印1枚警卷14至15頁4警方攔停稽查確認有無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THANVANDUY」之簽名1枚、指印1枚警卷24頁5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THANVANDUY」之簽名1枚、指印1枚警卷25頁6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違規者不用在通知聯上簽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THANVANDUY」之簽名2枚原本未附於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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