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新生南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秋豐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於102年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尚有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追撞之情況,究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並兼職修理熱水器及瓦斯爐、月收入約
6萬元、每月尚需繳納房貸約4萬多元且需扶養配偶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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