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雷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3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51,978元(含消費款48,686元、循環利息2,200元、其他費用1,09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48,686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而借款500,0
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還款日,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468,007元,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7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自92年5
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於5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138,88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8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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