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余成里 被告 曾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為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84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擴張為「按月」加計1,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先後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66萬9,847元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9,84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信用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萬2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萬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