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 邱柏琮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本息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1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9,199元、利息511,466元,合計740,66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29,199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萬元,自91年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截至92年9月15日止,尚餘本金17,32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17,324元外,另應給付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57,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附表:
┌─────┬────┬──────┬───┐│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229,199元│20%│103年11月4日│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17,324元│20%│92年9月16日│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