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41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告JIMENEZAREVALOWILDERNOEL
(中文名: 金偉德 )瓜地馬拉籍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瓜地馬拉籍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30號卷第7頁)。原告為我國醫療機構,依據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係基於醫療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系爭醫療契約履行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奎若絲 之新生兒因病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至103年2月
26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出具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清償醫療費用。該名新生兒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費包括:藥費新臺幣(下同)57,326元、治療處置費177,960元、手術費772,966元、材料費346,061元、X光費23,265元、麻醉技術費76,226元、檢查檢驗費82,053元、血液費37,845元、証明書費5,905元、診察費60,046元、ICU病房費73,200元、護理費122,880元、藥事服務費14,706元,共計1,850,439元,扣除已繳付之20,000元及補助500,000元,尚欠1,330,439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屬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