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4,689元未給付,其中258,227元為消費款、4,46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8,227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6,35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6,356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2,39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2,396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