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星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星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星輝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9至1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 鄭燕玉李素招 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其中部分賠償款項。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判,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燕玉、李素招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第11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其中部分賠償款項,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分別成立前揭和解,已依約履行其中部分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附本院前揭和解筆錄、第149頁所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賠償告訴人李素招新臺幣2,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正半工半讀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母親罹病、二名弟弟均身障、為低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第128頁、第133至139頁),本案被害人鄭燕玉、李素招均表示雖對於前揭和解條件不甚滿意,但只要被告願意依和解條件還款,即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燕玉、李素招分別成立前揭和解,已履行其中部分賠償款項,盡力補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因被告就前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賠償告訴人鄭燕玉、李素招之款項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0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燕玉新台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並逕匯入原告指定設於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燕玉」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招5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並逕匯入原告指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素招」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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