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浩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義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連柏維 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積欠 俞家豪 債務,為其利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勉力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末端分工,次數僅1次,又無獲取任何報酬,非本案犯罪集團核心,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原則,本件科處自由刑即足,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未予以酌減其刑,以及併科罰金刑之裁量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2、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所處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3、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雖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但仍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參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罪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僅處以徒刑,不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不論依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併科罰金之範圍內,原審予以併科罰金1萬元,屬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就宣告刑予以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始終自白犯罪,也是因為其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且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