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彭仕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以其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行為係病態性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替代刑罰處罰,較有利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再行審理等語,顯見抗告人所指摘者,係認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強制戒治處分,實屬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違背法令範疇,而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109年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3年前、3年後為再犯之分別處遇,犯施用毒品罪以先實施緩起訴以「病患性治療」為基準,如經撤銷緩起訴,再評估有無需以觀察勒戒之行政處分,或處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待強制戒治後再重新論罪科刑;且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對施用毒品者從新從輕論罪科刑。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從新從輕審酌,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意旨,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其他相同案件之處刑均為2至3月有期徒刑,抗告人顯受不平等待遇。
又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之量刑準則係為提升量刑之透明、公平性,避免量刑歧異,亦有拘束力,兼顧公平性及個案裁判之妥適性,經查與抗告人同類型之案件,經不同法官審理有不同判刑結果,抗告人係因不諳法律才提出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未依量刑準則量刑,抗告人自有權提起抗告,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9、15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21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有不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規定不合,而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㈢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聲
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違反量刑準則及公平原則,改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理由或事由,且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主張本案量刑不當乙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