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上訴人(被告)楊春國
陳偉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被告 倪登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9、10905、10
906、10907、10908、11442、11443、11446、11448、11449、11
450、11451、11452、11455、11456、11457、1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關於諭知被告倪登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括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民國108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公布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為限,且仍不包括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所載被告倪登群涉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倪登群有該等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均諭知被告倪登群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均乃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關於不得割裂證據、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法律意見,尚非本院前為統一法律見解,闡明法令所選編之判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判例」有別。除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說明原判決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偉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偉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㈥、㈦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陳偉強犯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3罪刑),及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偉強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偉強有身心障礙,僅○○畢業,智識程度不足,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及積欠民間高利貸,因而應 陳仲庭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邀參與犯行。陳偉強於案發時係聽從他人指揮將已鋸切完成之臺灣 肖楠 木塊搬運下山,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相較於陳仲庭為主謀且負責謀劃、鋸切臺灣肖楠樹木及招募共犯, 陳國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信謙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器械鋸切臺灣肖楠樹木, 王子豪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把風並載運贓物,陳偉強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自應量處較輕之刑。詎原判決竟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差別不大之刑,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二)陳偉強惡性低於其他同案被告,且僅參與3次犯行,並祇分得新臺幣1萬多元報酬,綜合上開犯罪動機、情節及個人情狀等情,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卷查,原審就陳偉強上開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陳偉強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其理由欄復已說明係審酌包含陳偉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係受陳仲庭指揮參與運送臺灣肖楠木塊之角色、所獲報酬,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其審酌事項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說明雖略簡,惟尚無科刑事由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經衡酌陳偉強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陳偉強前揭上訴意旨執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各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陳偉強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陳偉強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楊春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楊春國於111年5月11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祇載「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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