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交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仁傑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
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370.8公里處南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周民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周黃碧雲 同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民益受有右肩、前臂肌腱炎、左肩五十肩之傷害;告訴人周黃碧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並於100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於10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1只在卷足憑,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