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宣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 陳立偉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第03CPA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為103年7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7月20日午夜12時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受益人為陳立偉之父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陳立偉經外派至內蒙古,於104年1月15日因心臟性猝死身故(下稱系爭事故),經伊於104年2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事故理賠金,竟未獲理賠。然陳立偉因心臟性猝死身故乃為偶發性、非預期性死亡,死亡時年約40歲,並無心臟或心血管方面之疾患或病史,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應認其身故係意外事故所致,伊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抗辯陳立偉死亡非屬意外,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依約應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300萬元,並自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15日期滿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乃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涵義不同,是以必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存在可預測或查知之原因,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測性之情形下,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外,亦應對該意外事故與死亡結果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依經驗法則,心臟性猝死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心肌梗塞、心肌病變或嚴重心律不整等因素,並非僅有意外一端,而上訴人就陳立偉心臟性猝死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並非由內在疾病引起乙節,僅提出內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所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認定陳立偉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世裕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立偉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第03CPA0000000號),約定保險期間為103年7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7月20日午夜12時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受益人為陳立偉之父即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
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齊證明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陳立偉於104年1月15日在內蒙古因心臟性猝死而身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陳立偉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
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傷害保險,是承保之意外傷害,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之。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立偉受公司外派至內蒙古,於104年
1月15日因心臟性猝死,惟其自身並無心臟方面疾患及病史身故,則陳立偉前揭系爭事故,顯非因內在疾病所致,而可認定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情,已提出系爭保險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證處公證書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與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7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381號書函及檢附就醫紀錄資料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頁至23頁、第52至55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並未爭執,且對陳立偉係前往大陸內蒙古時,發生心臟性猝死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同意,調閱陳立偉相關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查明陳立偉並無任何心臟方面疾患、病史及就醫情形,已於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自承此情(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陳立偉發生系爭事故時,先前並無任何心血管疾病及就醫病史。又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同事訴說患者(指陳立偉)為外地人員,昨日(指104年1月14日)夜間曾飲酒過度,胸前少量嘔吐物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陳立偉之同事 劉利明 傳送陳立偉之姊 陳智慧 之訊息載稱:下班後,5個人就在公司隔壁不遠的餐館吃飯,期間白酒一瓶,啤酒應是3瓶,後來陳立偉就睡著了,看時間不早了,…就扶著他去開的房間等語,有上開訊息字據 可佐 (見原審卷第99、本院卷第38頁),及參以劉利明曾接受另一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派員至中國訪談被保險人陳立偉發生系爭事故所稱:陳立偉前往呼和浩特市精神、身體狀態無異常,1月14日當晚共有5人聚餐,5人共喝1瓶白酒及2瓶啤酒,當時感覺陳立偉有醉意,特地扶進賓館,我們一人一床睡覺,….大約1月15日清晨,沒聽到呼嚕聲,一看嘴角有嘔吐物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理賠調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稽,足見劉利明前後向醫院、保險人及陳智慧等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應屬相符,堪信陳立偉係聚餐飲酒後醉酒並有嘔吐之情,嗣後即發生心臟性猝死。再參以陳立偉發生心臟性猝死事故前之呼和浩特市於104年1月14、15日之最高氣溫各為零下1度、3度,最低氣溫各為零下7、9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呼和浩特2015年1月份氣溫走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顯見陳立偉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並無顯示陳立偉任何內在疾病因素,僅有外在因素如喝酒酒醉、酷寒、喝酒引起嘔吐等因素造成死亡結果。再因心臟性猝死平時會發生於沒有心臟病癥狀之人或輕微心臟病癥狀之人,又常見誘因有體力勞累、飽餐、飲酒、過度興奮、激動等,有上訴人提出之醫學百科網站下載之心臟性猝死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86、116、117背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獻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另案(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引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於該案鑑定意見稱:「不論是遭受外力撞擊、飲酒或是大量失溫,都可能會對心臟傳導、心肌、及供應氧氣的冠狀動脈產生影響,在文獻上也曾提及這三個因素都可能是造成心臟病變及心因性猝死的加成因子或直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背頁),堪認上開文獻所載飲酒等因素確有可能誘發心臟性猝死無誤。而被上訴人對陳立偉並無心臟病史及就醫紀錄,已自承在卷,且對健保就醫紀錄資料真正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3、108背頁),且喝酒不排除會引起心臟性猝死之情,亦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心臟性猝死之發生原因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綜合陳立偉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狀,及前開健保、文獻及鑑定意見等資料以觀,應認陳立偉當時身體內在未見有心臟疾病,其係於寒天飲酒後有嘔吐,嗣發生心臟性猝死之結果,自無法排除係肇因酷寒飲酒嘔吐誘發心臟性猝死所致,意即陳立偉當時發生心臟性猝死事故,依經驗法則,原則上堪認其發生通常應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所致,難認係因疾病所致。綜上,應認上訴人已就陳立偉死亡,係屬意外事故一節,盡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抗辯陳立偉死亡非屬意外,而屬疾病引發心臟性猝死事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再者,審酌國內健保制度完善,醫療技術進步,一般人在有
投保健康保險下,多會至所熟悉且醫療設備完善、制度健全、具一定水準之國內醫療診所就診;並由陳立偉在101至10
3年間雖有數月期間前往大陸工作,惟其仍在國內就診治療牙齒、復健、皮膚及感冒等小疾病,衡情,倘其有影響身體安危之心臟疾病或癥狀,理當更會在國內醫療診所先行就醫或領用長期藥物,以備日後在大陸偏遠之內蒙地區工作時,如發生不適之不時之需。惟於國內醫療院所查無陳立偉心臟方面之病史或就醫紀錄,已如前述,則難認其有因心血管疾病之情。是在無證據證明陳立偉有心血管疾病徵或因不明顯而遭忽視之情形下,自不能任由被上訴人片面臆測及推認陳立偉有心血管疾病,免除被上訴人舉證陳立偉因疾病所致心臟性猝死之舉證責任。
⒊而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陳立偉之死因多端,並非意外,且原
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陳立偉心臟性猝死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抑或是因自身疾病所致,經該院函覆固稱:依據所附資料,加上陳立偉並未接受解剖,…無法鑑定是否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抑或是自身疾病所致。而造成心臟性猝死之病因眾多,常見的心臟性猝死通常為自身疾病引起,然而沒有經過解剖以及毒物分析,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或其他死亡方式所造成的猝死之可能性,有該醫學院105年7月5日(105)醫秘字第1432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惟依上開醫院鑑定回覆意見,僅堪認定陳立偉並未解剖,致無法確認其死因,並無法認定陳立偉係因心臟疾病死亡,亦無法排除係意外造成心臟性猝死之可能,是自無法率認陳立偉係因疾病死亡。又被上訴人迄未能反證證明陳立偉係因自身內在疾病造成心臟性猝死事故,僅空言抗辯發生心臟性猝死事故原因多端,可能為心肌梗塞、心肌病變或嚴重心律不整等因素,並非僅有意外一端,不足以認定陳立偉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所辯自無足採,上開函文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判決等案件,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拒絕陳立偉進行解剖以確認死因之情,兩造亦未約定受益人即上訴人申請理賠需提供被保險人遺體解剖證明,否則不予理賠,上訴人並否認有拒絕對陳立偉進行解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解剖,抗辯上訴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5.綜上,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已證明陳立偉之死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應認係屬意外,而被上訴人則無法反證證明陳立偉係因自身內在疾病造成心臟性猝死,自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及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上開保險金義務云云,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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