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多次向伊購買毛雞,共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880,551元,被告雖曾交付面額共計1,453,080元之支票13紙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領,經多次催索,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3紙、銷貨對帳明細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共2,880,551元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4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