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雙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94促字第33
803號支付命令事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促字第33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