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詎甲○○仍不思悔悟,五年內復分別基於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4年9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仍不思悔悟、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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