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025號、9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94年度請上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
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屢於偵訊時謊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迄未返還侵占之機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第一審判決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載,係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圖己利,侵占告訴人之機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返還侵占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返還所侵占之機車等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均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並已說明不應量處重刑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所量定之刑,自難認為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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