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80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沙小香 原名 沙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臺灣省政府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有關以臺灣省政府名義簽訂之國宅貸款契約,精省後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繼受自臺灣省政府與訴外人 沙大馨 (其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死亡,被告乙○○○、甲○○及沙小香則為其限定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負清償責任,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沙大馨於90年11月27日簽立之「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有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由其等於契約有明示管轄法院,亦可見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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