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FY3-975號重機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6年2月12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闖紅燈(紅燈右轉,正義南路右轉光興街)」,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該機車係異議人上班辦事之交通工具,從未離開臺南市,所以不可能在三重市發生違規事項。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FY3-975號重機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6年2月12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闖紅燈(紅燈右轉,正義南路右轉光興街)」,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惟查上開舉發事實業據異議人否認,且舉發之警員於舉發單上復未載明機車駕駛人是男性或是女性或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拍照或攝影存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舉發屬實,有上開舉發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4月1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14367號函暨96年5月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19797號函附卷可稽,則在違規之機車快速右轉時,依舉發警員之目視是否能正確看清機車型式及機車牌號,不免有疑,自不得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件尚難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得對其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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