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智程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智程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一、犯罪事實:乙○○係智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建物裝修及裝潢等業務,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緣智程興業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向世運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工廠之屋頂修繕工程,並僱用勞工 朱偉慶 於94年9月4日前往現場工作。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裁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朱偉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亦未架設踏板或安全護網,即任由勞工朱偉慶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0公尺高之屋頂上進行修繕作業,嗣於94年9月4日16時20分許,勞工朱偉慶在上開地點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FRP採光板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 張治銘 、 宋育範 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2張。
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勘驗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6075號函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智程興業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關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部分,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