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鄭玉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如附表所示),同往址設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13鄰十三分1號新峰國小(屬百吉國小分校,已於92年8月廢校)內之廁所,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水龍頭6個、小便斗放水器4個、鐵製水管及鐵製開關各2個等物,置於乙○○拾得之尼龍袋內,而共同竊取各該物品。嗣因甲○○、乙○○進入新峰國小時,已觸動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許趕赴上址,當場逮捕甲○○、乙○○2人,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指稱警員表示倘其不承認犯行,要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詰之製作筆錄之警員 康順彰 ,堅稱並無此事,並就其製作筆錄之經過,詳加證述(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警員問案態度平和,乙○○回答之語氣亦甚為自然,並無乙○○所述違法取供之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後,乙○○並當庭表示其於警局所述均是出於其意思,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乙○○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乙○○並自白將水龍頭等物置入尼龍袋內,然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乙○○要去友人處挖竹筍,行經該處,因肚子痛,始至學校內上廁所,其並未拿水龍頭,尼龍袋亦係乙○○在新峰國小外拾得,欲用來裝竹筍,螺絲起子則是因工作關係隨身攜帶云云;而被告乙○○除附和甲○○挖竹筍、上廁所之說詞,另以:其等2人並未拆卸水龍頭等物,係水龍頭鬆脫、掉落後,其認為可惜,才撿拾裝袋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2人於新峰國小為警查獲時,如事實欄所示之水龍頭等物品,已裝於其等之尼龍袋中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甲○○並被查獲持有螺絲起子2支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而上開水龍頭等物品原安裝在新峰國小廁所內,被竊前並無缺損等情形,則經證人即百吉國小總務主任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證人即保全人員 高龍強 及警員 雷政勳 ,亦分別到庭就被告2人觸動警報系統之過程(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查獲被告2人經過(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詳加證述,證人高龍強並提出警報系統流水序號列印表1份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4、124至1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及螺絲起子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尼龍袋1個可資佐證,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承認竊盜犯行,並陳稱甲○○斯時手上亦握有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2人於警察抵達後,復皆有躲藏之行徑,事後並一再編撰不實之事(均詳如後述),被告甲○○、乙○○之竊盜犯行,實甚明確。
(二)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是要至友人處挖竹筍,行經該處碰巧肚子痛,才入內上廁所云云,然依下列事證可知,並不足採:
1被告2人雖辯稱去學校的目的是上廁所,且斯時已如廁完
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5、66、67頁),惟依證人雷政勳所證,新峰國小之廁所水電沒有接通,根本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丙○○亦表示,學校使用山泉水,沒有使用時,並未接通,所以當時並沒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乙○○自承水龍頭沒有水之事實互核(見本院卷第25、26頁),悉相吻合,是縱被告2人欲勉強使用,亦必會留下使用過之痕跡。惟此與證人雷政勳所證:其請被告2人指出其等上廁所之處,「我看他們說的這2間廁所並沒有使用過的跡象,現場都是乾的,沒有新的排泄物。」(見本院卷第63頁),顯不相符。再者,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其與乙○○均是肚子痛要上廁所(見偵查卷第46頁),惟乙○○則表示,其僅是去尿尿云云(見本院卷第25、67頁),非僅彼此說詞矛盾,乙○○向警員雷政勳所指的廁所,並非小便池,己身之說法亦有所齟齬。足徵被告2人所辯,乃卸責之詞。
2被告甲○○、乙○○為警查獲時,分別攜帶螺絲起子及尼
龍袋等物,為其等供承不諱,此與挖竹筍所需之工具,顯有不合,而其等攜帶上開物品去上廁所,亦與情理有違。被告甲○○雖辯稱因其是油漆工,所以隨身攜帶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油漆工與螺絲起子之關連性,本屬有限,況且,此與其於本院初次審理時,所稱是因為機車的螺絲掉了,所以帶在車上云云互核,亦相矛盾(見本院卷第25、27頁),參以警員雷政勳證稱,其當時有問甲○○攜帶螺絲起子用途,甲○○並不回答或不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徵可疑,反是證人雷政勳證稱:
螺絲起子是適當之行竊工具(見本院卷第64頁),與現場情境相吻合。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是上完廁所後,發現水龍頭掉下來,始至機車處取尼龍袋云云,然依其所稱:「……我在洗手時,整組水龍頭掉下來,當時甲○○已經走到操場,就說警察來了。」(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如何有時間拿尼龍袋?所辯有違事理。可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杜撰。
(三)被告2人另稱新峰國小已廢校,該處甚為荒蕪,乙○○亦表示因水龍頭掉在地上,丟掉可惜,所以才撿起云云,而辯稱其等無行竊之主觀犯意。惟:
1依證人雷政勳所證,新峰國小之校舍雖然老舊,且無人使
用,但並無荒廢之情形,除設有保全系統,警方也會定時巡邏(見本院卷第66頁),此與證人丙○○表示,工友每星期會固定去打掃1次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不符,觀之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新峰國小之外觀,確與2名證人所述相同。另本院向百吉國小函查結果,新峰國小雖無警衛人員看守,惟有以電子保全系統做監視,防盜區有人侵入時會發報,亦有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民小學95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證人高龍強所證,新峰國小在醒目處貼有保全防護區之貼紙,一般人走近均可看到(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丙○○亦證稱該處明顯處均貼有保全標籤,誤闖觸動警報會有警報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此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足認新峰國小雖已廢校,但外觀上並無令人產生該校物品可自由拿取之誤解。
2被告乙○○辯稱水龍頭等物是自行掉落云云,然依證人雷
政勳表示,其到現場時有扳過,但扳不下來(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常至該處巡邏,案發前2、3日才去過,並未發現水龍頭有壞掉、鬆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另證人丙○○亦表示,95年8月20日前後均有定期請人檢視設備,並無發現設備異常情形,新峰國小為92年8月廢校,廢校之前都可正常使用且有維護,設備應該都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觀之失竊物品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各該物品亦無乙○○所述之缺損情形,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有間。此外,警員雷政勳亦明確證稱螺絲起子是適當之拆卸工具,現場並留有新的拆卸痕跡(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各該物品,應是被告2人以螺絲起子拆下無誤。而此與乙○○所稱:甲○○在95年8月19日表示廢鐵行情好,要拿去賣廢鐵等語互核(見偵查卷第12頁),除可知被告2人明知拿取之物品具一定價值,亦足佐其等相約至新峰國小,目的即是為了行竊。
3再者,警員到達現場時,甲○○、乙○○2人神色緊張,
被告甲○○甚至均躲在廁所內等情,業經證人雷政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乙○○亦自承:「……甲○○講警察來了,當時是一邊從操場走回來邊告訴我警察來了。」、「……甲○○說警察來了,我怕,我就跑到廁所躲起來。」(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被告2人並無做不法之事,何需心虛至此?且依證人雷政勳所證,被告2人是將竊得之物,單獨置於1間廁所內,警員雷政勳問其等水龍頭等物之由來,並表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倘其等主觀上認水龍頭等物是可自由撿拾之物,何必藏放?又何必表示不知情?益徵可知甲○○、乙○○2人確是至新峰國小行竊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竊盜犯行,與事證相符,應屬真實,被告2人事後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求刑應屬妥適(見本院卷第139頁),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2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並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被告2人項下,各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尼龍袋1個,因被告2人表示係撿拾而得,並無證據證明屬無主物,尚不得逕認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螺絲起子│2支│1.被告甲○○所有。│││││2.外型如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