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與仁愛路口台糖公司之工地,將車輛停放在對面路邊後,自該工地鐵皮圍牆之缺口進入,以自備之膠帶1捲將工地內之鋼筋綑綁成約6、7捆,再將原固定鋼筋之鐵絲裝入就地取得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台糖公司所有長80公分之鋼筋33支、長210公分之鋼筋1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不詳數量之鐵絲得手,惟未及以車輛載運離去,即因工地管理人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工地對面路邊,為據報前往巡邏之員警盤查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膠帶1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台糖公司工地對面
停放,自工地之鐵皮圍牆缺口進入,未經工地管理人員同意,以自備之膠帶綑綁工地內之鋼筋約6、7捆,並將鐵絲裝入就地取得之袋子內,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已經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至17頁)。
㈡證人即台糖公司工地管理人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伊於94年11月8日下午下班時巡視工地,發現工地內台糖公司所有之鋼筋被膠帶綑綁成一捆一捆的,膠帶還很新,工地對面路旁有可疑車輛,伊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該工地圍籬部分已經倒塌而有缺口,以往曾有鋼筋遭竊,但先前遭竊之鋼筋均已被搬離,未遺留在現場,本案遭竊鋼筋價值約1千元等語(偵查卷第21至23頁、審理卷第136至142頁),足證外人確可由圍牆缺口進入工地,現場遺留之數捆鋼筋應係案發當日乙○○巡視前不久始遭意欲行竊之人以膠帶綑綁,並非過去竊賊所遺留物品之事實。
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所長
丙○○於偵、審中證陳:伊接獲通報趕到現場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衣服很髒,跟他所倒泥土顏色不同,卻和鋼筋顏色差不多,伊帶被告進入工地瞭解情形,被告將放在樓梯上的礦泉水拿起來喝,並承認礦泉水及地上的膠帶是他的,鋼筋是他用膠帶捆好的,現場鋼筋堆置在一個範圍內,每捆約4、5根,塑膠袋內裝有綁鋼筋用的小鐵線等情(偵查卷第43至44頁、審理卷第142至150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上衣及褲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因摻雜污染物質無法有效分離且量微而無法與檢出鐵銹之現場鋼筋進行材質比鑑,仍檢出鐵銹所含之氧、鐵等元素成分(參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8475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0頁),足證被告確有攜帶膠帶
1捲進入工地、搬動鋼筋,並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上情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接獲乙○○
報案時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乙○○領回遭竊鋼筋時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進入工地瞭解案發經過時及數日後再次前往蒐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20張、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件在卷(偵查卷第47、
24、31至33、49至55頁、審理卷第165至168頁)及警方在工地階梯上發現之膠帶1捲扣案,可以佐證前開被告、證人乙○○及丙○○所述之情節。
㈤案發現場工地雖已停建相當時日,惟工地內之鋼筋、鐵絲
本屬台糖公司所有,亦具有一定價值,顯非廢棄物,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在未徵得有權管理人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撿拾、以膠帶綑綁,而欲載往變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尚未以車輛將鋼筋、鐵絲運離現場,然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該批鋼筋遭人以膠帶綑綁之時,並無工地管理人員在場(審理卷第140頁),則進入工地之被告當係唯一且最接近鋼筋之人,況被告已將鋼筋收集在一個範圍內,再分批以膠帶纏繞綑綁完成,並將零散之鐵絲集中置於塑膠袋內,隨時可以毫無困難地將鋼筋、鐵絲取走,準此,被告所為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亦無疑問。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曾進入工地或觸摸
工地內之鋼筋、鐵絲等物品,只是在工地對面整理車上的泥土,警察過來盤查時說有人報案稱對面工地鋼筋遭竊,我說不是我偷的,因警察說東西是被害人不要的,承認也沒有關係,寫一寫筆錄就可以回去了,我才會承認,製作筆錄時,我不知如何回答,警察就把錄音關掉,教我怎麼講等語。惟查:
⒈本院將被告警詢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以外觀檢視、聆聽、波形分析及聲譜圖分析等方法鑑定結果,錄音帶外觀及帶體均未發現破損、短少或破壞等情形,且錄音帶A、B兩面均未發現中斷或異常情形,認具完整性,此有該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50063號鑑定書可稽(審理卷第61頁);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亦無中斷情形,且未呈現被告所述警方要求其如何陳述之情形,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抵相符(審理卷第113頁),被告所稱向在工地內上廁所之中年婦女詢問可否撿鐵絲之過程,更明顯是在員警未曾提示之情況下所自然陳述(審理卷第117、118頁),是被告所辯其警詢供述情節係遭員警誘導、製作筆錄時未連續錄音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證人丙○○到庭清楚證稱:沒有對被告說事情不是很嚴
重、只要跟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已經不要了,只是釐清被告的動機,是否以為是不要的,還是故意要偷,婦人上廁所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不是我們講的,當時我們還不確定他有無進去,他自己說他有進去過,還跟我們說原因,我不可能跟他說若不承認就要辦他一條更重的,我們對他不了解,他不是我轄區的人等語(審理卷第
147、148、150頁),與被告所辯情節顯然相左;況被告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乏進出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之經驗,對其供述之法律效力及可能影響絕無不知之理,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丙○○已對其告知「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法定權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審理卷第115、116頁),如此實難想像被告會在員警宣稱「承認也沒有關係」等語後,即貿然承認其未實際經歷且足以造成不利後果之行為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進入工地撿拾鋼筋、鐵絲是經過
在工地內上廁所之中年婦人同意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工地只能算空殼,沒有蓋廁所,且工地已停建很久,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進出工地等情(審理卷第139、141頁),衡情當不至於有被告所稱之中年婦女在該工地上廁所,遑論同意被告取走其根本無管領權之鋼筋、鐵絲,況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承事實上不曾與該中年婦女有過任何對話(審理卷第159頁),故被告該部分辯解亦顯難採憑。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所提進行測謊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未能徹底悔過,再犯本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使法院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對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使用法院之權利造成排擠,惟其犯案地點係無嚴密安全措施之荒廢工地,竊取之鋼筋、鐵絲價值不高,且尚未運離現場,不及變賣或做其他使用,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俱屬輕微,代表公益及被害人立場之公訴人僅求處被告拘役40日,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均年屆六旬之父母、印尼籍之妻子及甫滿1歲、2歲之稚子各1名賴其照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修正前刑法較有││1項竊盜罪主刑│即新臺幣3元以上(第│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利於被告││中罰金刑之最低│33條第5款,併參照現│之(第33條第5款)│││額│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