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5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2年1月29日被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未繫安全帶違規,被裁罰新台幣(下同)1,500元,異議人因未依期限繳納,苗栗監理站於92年6月15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僅因出國,舉發單由公司代收,因而未繳納違規金,後因異議人出國頻繁,一時疏忽未即時繳納罰鍰,並非故意規避罰鍰,今遭註銷駕駛執照,實屬冤枉。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10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舉發事件。
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亦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⑵民國94年2月5日公(發)布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修正後,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經交通部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異議人於92年1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仍依據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⑶按00年0月0日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00年0月
0日生效之第65條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比較修正前後法條知道,係將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⑷又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依照上開細則第61條規定之規定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裁決確定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才有適用「易處」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受處分人於15日內又不依期限繳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才有「吊銷」處分之權限,也就是,苗栗監理站依照前項說明處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監理站才能依據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因此該細則第61條第3項明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參照前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上開細則第61條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法規定,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上開細則第61條之規定既然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而無效。因此苗栗監理站於92年4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2年5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92年6月14日前繳送。②92年6月14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6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6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係依據上開細則第61條規定所製作,依據卷內資料異議人於92年5月
2日收受裁決書,如異議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應於92年5月22日確定。然後原處分機關才有將罰鍰易處駕駛執照之權限,如果異議人收到罰鍰易處駕駛執照之處分,復未於15日內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才有另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權限,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將「罰鍰未繳而易處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送達前,知道期確定日期是92年6月14日?又如何知道受處分人未繳送駕駛執照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送達前,逕行註銷之日期為92年6月15日?並認受處分人不能考駕駛執照之日期自92年6月15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細則第61條所為之一次性裁決,顯然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無誤;另參照上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原處分機關92年4月30日之「一次裁決性」處分應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上開細則第61條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細則第61條修正為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苗栗監理站於92年
4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F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2項之裁決,應係無效行政處分,既然是無效,理應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規定於92年6月1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製作之行政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亦為無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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