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60mg/dl,換算成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低。又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未對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該部分輕判被告有期徒刑
8月,量刑亦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死亡,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家屬已領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其願再賠償五十萬元之情,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原審因而分別就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