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暨著作人格權存在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無非以:被上訴
人為上開歌曲之作詞人、作曲人,並未收受他人著作權轉讓費,亦未將著作權轉讓予他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起訴時享有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著作權,且對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出版之音樂錄音帶,及申請發行音樂錄音帶之公文書,無法提出說明,而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費用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親自記載於其製作之企劃書,證人甲○○復證稱其製作「 鳳飛 飛」專輯收錄被上訴人創作之「涼啊涼」詞、曲,確已支付轉讓費用予被上訴人,且當時著作權均係由著作人轉讓予唱片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授權方式,況被上訴人既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酒」之詞、曲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北聯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並由上訴人發行 鳳飛飛 「彤彩」專輯時,將該首「酒」及同為被上訴人創作詞、曲之「涼啊涼」收錄於其中,足證被上訴人確非系爭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而證人甲○○係前開「彤彩」專輯之製作人,上訴人確實經由甲○○分別給付「酒」一萬五千元、「涼啊涼」一萬元予被上訴人買斷前開二首歌曲詞、曲之著作權,另同專輯由 紐大可 改詞之「筆下留情」及其創作之「是你」之轉讓證明書亦均係由證人甲○○經手㈡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北聯公司期間,曾向公司借款,做為創作詞
、曲之用,嗣後其創作之詞、曲並交上訴人出版音樂錄音帶,被上訴人亦自認擔任「小蟲」專輯之音樂帶製作人,其親筆製作之企劃書亦記載詞、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該專輯亦收錄訴外人紐大可創作「是你」一曲,有上訴人提出紐大可具名之轉讓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有付費買斷,該專輯收錄被上訴人創作詞、曲之買斷費用均包括在十萬元之內,被上訴人係製作人,豈能不知:足證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詞、曲之轉讓費暨買斷之事實,其主張不足為信,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又依七十三年間之著作權法規定,係採註冊主義,詞、曲著作應向內政部申請
取得執照後,始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系爭詞、曲之作詞作曲人,惟其顯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㈣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之附表歌詞、曲已收錄在被上訴人出版之「小蟲專輯」
、鳳飛飛「仲夏」專輯、「彤彩」專輯之錄音帶自七十三年迄今十七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甲○○製作鳳飛飛專輯預算書影本各一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十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洪淑雲 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七十三年間之舊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係採註冊主義。上訴人辯稱系爭詞、
曲係由其經營之北聯公司註冊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註冊證明並非內政部之註冊文件,而係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不生依著作權法註冊之效力。況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僅係唱片公司擬出版發行歌曲及在廣播電視台演唱該歌曲前必經之審查程序,新聞局亦僅審核歌曲有無違反善良風俗等事項而為准否出版、播唱之答覆,並非著作權之註冊,足證該表所載之申請單位北聯公司並非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反由該申請表所載之作詞、作曲者均係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未前往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惟七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已改採創作主義,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
㈡次按七十三年間之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
歸出資人享有之,惟本條所謂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係指以承攬契約方式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在著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或以僱傭方式聘人完成著作,按工作時間而給付報酬者而言,若係受僱人利用其私人閒暇時間完成與受僱工作項目無關之著作物,其著作權自非歸雇用人享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北聯公司員工,領有薪資,北聯公司以僱傭方式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詞曲著作物,北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云云。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雖受僱於北聯公司,然僅係簽約擔任演唱歌手,預備灌錄唱片,並非受僱為創作詞曲,北聯公司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著作權,更遑論非北聯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上訴人。
㈢另按七十三年間著作權法雖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惟依當時所採之註冊主
義,受讓人受讓著作權亦須經內政部註冊,始享有著作權,則上訴人既未辦理著作權轉讓之註冊,自未取得著作權。又上訴人雖稱七十三年間出版系爭詞、曲收錄於「小蟲」專輯中發行,並支付十二首歌曲之詞、曲費用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查「小蟲」專輯係由中聯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七十四年間發行,並非北聯公司於七十三年間發行,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輯封面記載「一九八五最有潛力新人」、「中聯唱片」等可證。又上訴人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所謂小蟲專輯預算書,惟均係影本,形式真正已令人質疑,且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僅記載「員工借支」、「小蟲借款」等字樣,其下方製作傳票之會計人員卻付之闕如,更無被上訴人簽署,亦無北聯公司之憑證,顯為臨訟製作,自不得據以作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之之證據。況借支款項與著作權讓與及所謂十萬元之詞、曲費用亦無直接關聯,焉能率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所謂小蟲專輯預算係被上訴人約略估算寫在筆記本中並非正式預算,且屬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擅自取走迄未返還,即令屬正式預算,公司必然重新繕打,並經負責主管簽核,足證該紙小蟲專輯預算僅係草稿,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另該預算表上有關詞曲費係記載「一○×一○○○○=一○○○○○」,應係十首歌曲,每首以一萬元計算,合計十萬元,惟其後竟記載十二首歌,顯有所矛盾,不足採信。即令上訴人確已支付該專輯十首歌曲之詞曲費用,亦無法證明係買斷抑或僅為授權重製。而小蟲專輯中收錄十首歌曲僅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六首詞曲係被上訴人創作,其餘四首歌曲則係他人創作,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取得十首詞、曲之費用,復與本件系爭十八首詞、曲,數目、曲名均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詞、曲著作權。
㈣證人甲○○之證詞多偏頗上訴人,前後矛盾不符,洵無足採。
㈤本件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抗辯「小蟲」專
輯、「鳳飛飛」專輯已發行十七年之久,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屬無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藝名為小蟲,致力於詞、曲創多年,著作等身,著有包括「涼啊涼」、「我是不是你最疼愛的人」、「心太軟」、電影主題曲「葬心」、電影配樂「紅玫瑰、白玫瑰」,被上訴人並將其創作之音樂著作均委託訴外人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經紀代理。嗣於八十九年初,因訴外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因製作發行藝人 卜學亮 演唱之「我愛阿亮」專輯,需利用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柒所示「涼啊涼」音樂著作,經滾石公司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將前開音樂著作授權予豐華公司使用,詎豐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發行上開專輯後,上訴人竟出面向豐華公司主張其為「涼啊涼」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存在,致豐華公司立即停止發行前揭專輯,並保留應給付予滾石公司之版稅,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支付之任何著作權轉讓對價,更未將著作權轉讓予任何他人,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註冊證明,乃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發行專輯之申請答覆表,非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自不生依著作權法註冊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小蟲專輯預算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詞、曲轉讓費用,即令收受該等費用,亦無法證明係賣斷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雖受僱於訴外人北聯公司,惟僅擔任簽約歌手,預備灌錄唱片,非受僱創作詞、曲,不符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出資聘人創作之規定,北聯公司依法不得享有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另證人甲○○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捌之「酒」詞、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尚未由受讓人北聯公司簽章,其著作權轉讓尚未生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為其所有,惟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即請求其就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存在;另其聲明雖僅請求確認音樂著作權存在,惟其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係請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非被告所有,該部分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北聯公司擔任簽約歌手,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均經被上訴人賣斷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自己即係小蟲專輯之製作人,並親手書寫小蟲專輯預算,其上載明「詞曲費一○×一○、○○○=一○○、○○○元」,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專輯之詞、曲轉讓費用十萬元;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支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另由上訴人代支被上訴人電話費六百七十元)、二千元、七七元、一萬九千元,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予上訴人;㈣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詞、曲之音樂著作均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著作權註冊,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詞、曲之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㈤證人甲○○已證稱七十三、四年間唱片界並無授權之觀念,當時均係賣斷,而如附表編號柒之「涼啊涼」及編號捌之「酒」之著作權轉讓費用均由該二首詞、曲所屬專輯之製作人即證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辦公室多次遷移,致目前僅能提出其中「酒」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他資料均已軼失,被上訴人既賣斷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自不得再主張其為著作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詞、曲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創作。
2、系爭詞曲由北聯公司送新聞局審查通過發行,且迄未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
3、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北聯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擔任簽約歌手。
4、「小蟲專輯預算書」除左下角「一月二十七日合音」等四行字外,均係出自被上訴人親筆。該專輯所在之筆記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
5、另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十六紙中,其上方作詞者本名、筆名、作曲者本名、筆名係被上訴人親筆。
6、對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所簽系爭詞曲「酒」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除「小蟲」二字外,其餘「乙○○」本名、住址、籍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均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筆填寫。
7、證人甲○○係鳳飛飛「仲夏」、「彤彩」二專輯之製作人。
8、被上訴人創作「酒」之詞、曲著作,係在其創作「 小雨來 的正是時候」詞、曲著作之後。
9、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周麗珠 ,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北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係 洪源銘 ,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撤銷公司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訴訟無確認利益,其當事人亦有不適格情形?
2、被上訴人是否轉讓系爭詞、曲予上訴人或北聯公司?①被上訴人是否收受「小蟲專輯預算書」中所載十二首詞、曲(包括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紐大可等人創作之所有詞、曲)費用共十萬元?其他訴外人紐大可、 孫建平 等人之住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②即令被上訴人確實收取前開款項,其真意係轉讓詞、曲著作權費用?或
支付授權重製詞、曲費用?③證人甲○○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否足證被
上訴人有轉讓「涼啊涼」、「酒」二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予上訴人?是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收到證人甲○○轉交「涼啊涼」、「酒」二首歌曲之轉讓費用二萬五千元?其真意係轉讓或授權使用?④證人甲○○證稱七十四、五年間之前唱片界就詞、曲著作權均採賣斷方
式,而無授權方式,是否屬實?是否足證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予上訴人?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酒」之詞、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是否足證被上訴人已轉讓「酒」及其他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予上訴人?⑥上訴人提出「酒」之詞、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否足證系爭其餘十七
首歌曲詞、曲著作權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四年間就系爭詞、曲是否均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有無轉讓同意書或授權同意書?⑦「酒」之詞、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未蓋用北聯公司之大小章,該轉讓
契約是否已有意思表示合致?⑧被上訴人若與上訴人簽書面同意上訴人或唱片公司使用其創作之詞、曲
,其書面格式究僅一式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抑或二式?⑨「小蟲」專輯中「是你」之曲係由訴外人紐大可賣斷予北聯公司,是否
足證被上訴人創作之其餘詞、曲亦均係賣斷予北聯公司或上訴人?⑩被上訴人係「小蟲專輯」音樂錄音帶之製作人。
⑪證人甲○○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形式上是否真正?⑫「小蟲」專輯中「是你」之曲是否由其創作人紐大可賣斷予北聯公司?⑬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李宗盛 、被上訴人、 丁曉雯 、 詹德茂 、 楊立德 與滾
石公司所簽著作權益委任處理協議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是否真正?
3、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①七十三年間著作權法第二條採註冊主義,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之,而
系爭詞、曲僅由北聯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以作詞、曲者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行聞局申請發行,其詞、曲著作權人為何人?②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北聯公司,期間所為創作詞、曲,是否屬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所謂出資聘人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屬出資人享有?
4、被上訴人之附表歌詞、曲已收錄在被上訴人出版之「小蟲專輯」、「鳳飛飛彤彩專輯」之錄音帶自七十三年迄今十七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本件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則本院僅須究兩造爭執之事項加以審究。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北聯公司擔任簽約歌手,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係其於七十三、四年間創作,並由訴外人北聯公司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查通過發行,且未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註冊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影本十六紙在卷可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存在,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至七十四年間所創作,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存在,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並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六、按著作物,依著作權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又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又按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另按著作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明。復按著作合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又按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此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明。故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創作完成之著作,如未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註冊,且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人僅得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此觀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明;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未區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規定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且著作權之轉讓,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其生效要件,此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條及其他條文之規定自明。另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此觀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及歷次修正之同條條文規定即明;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七、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所創作,業據兩造協議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之記載,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除其中編號捌、編號拾捌外,其餘均係訴外人北聯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分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歌曲審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亦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即已完成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故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均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即完成創作之著作,應堪認定。次查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未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權之註冊,而僅由訴外人北聯公司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歌曲輔導審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影本十六紙附卷可稽,而依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當時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且其註冊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則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權既未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依當時之規定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且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其發行尚未滿二十年,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暨其後歷次修正之一百十一條之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創作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是否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且其著作權應歸出資人享有;若無該條出資聘人著作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創作完成後,是否將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訴外人北聯公司或上訴人。
八、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固歸出資人享有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惟按當時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為何,故此條所謂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當指由出資人為一定之目的出資,聘請他人依出資人需求之內容完成著作內容之情形而言,其契約類型初不以承攬為限,即僱傭亦屬之,惟出資人仍須以一定目的為基礎而出資,且須聘請他人依其契約之約定或出資人需求之內容完成著作內容,於完成著作後允予一定報酬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四年間固係受僱於訴外人北聯公司擔任簽約歌手,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既僅係受僱於北聯公司擔任簽約歌手,而非擔任作詞、作曲人,其受僱之目的自僅為準備出版專輯唱片,尚不包括創作詞、曲音樂著作,若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創作與其僱用人北聯公司間僱傭契約目的無涉之詞、曲音樂著作,概皆應由北聯公司取得著作權,顯非法理之平,故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權,既與被上訴人及北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目的無涉,自難認屬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之出資聘人著作,而應由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取得著作權。至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事後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使用系爭著作之報酬,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北聯公司或上訴人仍不得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故被上訴人於創作完成後,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及歷次修正之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雖未經註冊,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上訴人若未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讓與他人者,其就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屬存在。
九、次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曾將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讓與他人。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係由被上訴人創作,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故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經查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詞、曲音樂著作權,確已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將該首「酒」詞、曲音樂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北聯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關於其本名乙○○、住址、籍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均係其親自填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酒」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已載明:「茲將本人所作酒(詞)(曲)壹首於民國年4月3日依法轉讓與北聯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確在此轉讓日前後絕無再轉讓與他人及同意他人使用(歌曲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臺灣及全世界地區)恐口無憑特立證明書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讓與予訴外人北聯公司,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未經受讓人北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洪淑雲簽名蓋章,其著作權轉讓尚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迄今之著作權法均未規定著作權之轉讓應以書面為之,故著作權之轉讓僅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不以書面為其要式,故被上訴人與北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捌之「酒」詞、曲音樂著作權之轉讓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北聯公司即取得該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不因其未於書面契約簽名蓋章,即認不生轉讓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未經北聯公司簽名蓋章,不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洵屬無據,系爭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予北聯公司,且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未特別載明僅轉讓著作財產權,自應認被上訴人就該「酒」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已轉讓予北聯公司。
十一、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柒、編號玖至編號拾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轉讓予北聯公司,並由北聯公司或上訴人支付轉讓之對價予被上訴人,且七十三、四年間唱片界之著作權僅有賣斷(即轉讓),並無授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影本十六紙(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六件(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間)、小蟲專輯預算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專輯封面影本二件(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間)、證人甲○○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北聯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四十頁)、鳳飛飛專輯預算書影本五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十紙為證,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大致相符。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答覆表影本十六紙,僅能證明系爭附表編號壹至編號
柒、編號玖至編號拾柒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發行時,係由訴外人中聯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查,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轉讓除編號捌以外之其餘詞、曲音樂著作權予中聯公司或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六件僅載明「員工借支、小蟲借款」、「電話費、代支小蟲電話費」等字樣,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此支付被上訴人轉讓系爭附表編號捌以外其餘詞、曲音樂著作權之對價。另上訴人提出之小蟲專輯預算影本一件及鳳飛飛專輯預算書影本五紙係記載:「詞曲費:一○×一○、○○○=一○○、○○○(十二條歌)」(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涼:小蟲詞曲:一○、○○○」、「酒詞、曲一五、○○○」,其中僅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確實轉讓予訴外人北聯公司,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前開小蟲專輯預算及鳳飛飛專輯預算書中既僅載明支付詞、曲之費用,並未載明其費用究係轉讓抑或授權,自難僅憑該預算書中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表編號捌以外之其餘詞、曲音樂著作權概皆轉讓予訴外人北聯公司或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專輯封面,主張被上訴人係小蟲專輯之製作人,該專輯中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之轉讓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其他詞、曲創作人,其中訴外人鈕大可創作之「是你」詞、曲音樂著作權亦轉讓予北聯公司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是否小蟲專輯之製作人,與被上訴人是否讓與該專輯中其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乃屬二事,況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書寫之小蟲專輯預算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僅係該專輯之預算,尚無法證明該預算嗣後已實際支出或實際由被上訴人執行或轉交予其他詞、曲創作人,又縱該專輯中所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利用對價均係被上訴人轉交予其他詞、曲創作人,且其中訴外人鈕大可將其創作之「是你」詞、曲著作權讓與北聯公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轉讓同專輯中之其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再查,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四年間及之前唱片界之習慣僅有賣斷(即轉讓),並無授權之情形存在,並以證人甲○○為證,且證人甲○○亦稱其確已交付「涼啊涼」、「酒」二首歌曲之詞、曲費用予被上訴人,當時唱片界僅有賣斷,並無授權之概念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李宗盛及滾石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之著作權益委任處理協議書所載,即非上訴人及證人甲○○所言之轉讓,而係授權,足證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四年間及之前僅有賣斷而無授權概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微論訴外人李宗盛及滾石公司間前開協議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創作「小雨來的正是時候」詞、曲著作,並於七十二年九月間收錄於訴外人 鄭怡之 專輯中發行,業據其提出該專輯封面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間),足證被上訴人創作「小雨來的正是時候」係在其創作如附表編號捌所示「酒」詞、曲之後,此點復經兩造協議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創作之「小雨來的正是時候」僅授權予他人發行利用,並未轉讓予他人,嗣後復經被上訴人授權予滾石公司,滾石公司再授權予訴外人友善的狗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運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律公司)、老虎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音樂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益證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四年間唱片界僅有賣斷轉讓詞、曲音樂著作權而絕無授權等語,尚難憑信。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陳稱其簽訂書面同意上訴人或北聯公司使用其創作之詞、曲著作,其書面格式僅有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被上訴人嗣後已立即改稱因時間過久,其記憶不清楚,且格式太過相像,致伊誤認等語(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所言書面格式應僅有一式等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轉讓如附表編號壹至柒、編號玖至拾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北聯公司或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前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存在,洵屬有據。
十二、另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創作如附表編號壹至柒、玖至拾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已收錄於上訴人發行之小蟲專輯、鳳飛飛專輯之錄音帶,自七十三年迄金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存在,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其發行尚未滿二十年,依該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及歷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除著作權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另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自難認被上訴人創作如附表編號捌以外之其餘詞、曲音樂著作權,因已逾十五年即行消滅,況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請求權消滅,其權利本體並不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作如附表編號捌以外之其餘詞、曲音樂著作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無據。
十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編號壹至柒、編號玖至拾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編號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存在,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附表:│├──┬──────────────┬─────┬─────┬───────────┬────────┤│編號│歌名│作詞人│作曲人│專輯名稱│曲次│├──┼──────────────┼─────┼─────┼───────────┼────────┤│壹│我不是壞小孩│乙○○│乙○○│小蟲專輯│A面第一首│├──┼──────────────┼─────┼─────┼───────────┼────────┤│貳│愛的解析│乙○○│乙○○│小蟲專輯│A面第二首│├──┼──────────────┼─────┼─────┼───────────┼────────┤│叁│不再寂寞│乙○○│乙○○│小蟲專輯│A面第五首│├──┼──────────────┼─────┼─────┼───────────┼────────┤│肆│承受成熟│乙○○│乙○○│小蟲專輯│B面第一首│├──┼──────────────┼─────┼─────┼───────────┼────────┤│伍│寫給我的愛人│乙○○│乙○○│小蟲專輯│B面第三首│├──┼──────────────┼─────┼─────┼───────────┼────────┤│陸│為什麼你要走│乙○○│乙○○│小蟲專輯│B面第五首│├──┼──────────────┼─────┼─────┼───────────┼────────┤│柒│涼啊涼│乙○○│乙○○│鳳飛飛仲夏專輯│A面第二首│├──┼──────────────┼─────┼─────┼───────────┼────────┤│捌│酒│乙○○│乙○○│鳳飛飛彤彩專輯│B面第二首│├──┼──────────────┼─────┼─────┼───────────┼────────┤│玖│不說話的愛情│乙○○│乙○○│鳳飛飛鳳飛颺專輯│A面第一首│├──┼──────────────┼─────┼─────┼───────────┼────────┤│拾│在夢中│乙○○│乙○○│鳳飛飛鳳飛颺專輯│A面第三首│├──┼──────────────┼─────┼─────┼───────────┼────────┤│拾壹│嘿!你不要害羞││乙○○│鳳飛飛鳳飛颺專輯第二集│A面第二首│├──┼──────────────┼─────┼─────┼───────────┼────────┤│拾貳│豆芽夢││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A面第一首│├──┼──────────────┼─────┼─────┼───────────┼────────┤│拾叁│暑假做什麼││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A面第二首│├──┼──────────────┼─────┼─────┼───────────┼────────┤│拾肆│選擇│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B面第一首│├──┼──────────────┼─────┼─────┼───────────┼────────┤│拾伍│我愛你│乙○○│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B面第二首│├──┼──────────────┼─────┼─────┼───────────┼────────┤│拾陸│ 安安 │乙○○│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B面第三首│├──┼──────────────┼─────┼─────┼───────────┼────────┤│拾柒│告訴你│乙○○│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B面第四首│├──┼──────────────┼─────┼─────┼───────────┼────────┤│拾捌│豆芽夢合唱曲││乙○○│鳳飛飛豆芽夢電影專輯│B面第五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