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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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茂(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茂與代號BS000-K113052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張○茂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想分就分吧」之訊息予A女,A女則於同年7月26日以LINE傳送「還是跟你說一聲,我們不要再聯絡,雙方應該也沒有聯絡意願」之訊息予張○茂,雙方至遲於同年7月26日已確定分手,張○茂明確知悉A女不願再與其聯絡之態度。然張○茂心生不滿,並為求與A女復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同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間,以FacebookMessenger、Facetime視訊、Instagram語音、LINE語音及行動電話等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多次撥打語音、視訊、電話予A女之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

二、於同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幹。妳

  娘咧」之訊息予A女;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幹」、「狼咧幹」、「啥小」、「不是很行。不敢接噢」、「算了不亂妳妳開心就好」之訊息予A女;於翌日(2日)4時33分許,以SMS簡訊傳送內容為「......我也真盡可能的要聯繫上妳......」之訊息予A女,對A女進行騷擾。

三、於同年10月4日日間及夜間,3度至A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敲門、拍窗,欲找A女出來談話,而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四、於同年10月17日至19日連續3日,向花店訂購花束並送至A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工作室(地址詳卷),並由該址大樓警衛室代收,10月19日之花束並附有內容為邀約A女共進晚餐且將在A女住處巷口等候之卡片,而對A女以寄送物品、信件之方式,為要求約會之追求行為。

五、手寫內容為「對不起」、「我也很自責知道錯了」、「希望

  妳能原諒我,再給我機會和好」、「我愛你」等言論之信件

  寄給A女,A女於同年10月18日收到該信件,而對A女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為追求行為,並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六、於同年10月20日1時許,至A女上開工作室所在大樓接待大廳欲找A女,而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同日2時許、上午、下午,4度至A女上開住處外敲門、拍窗欲找A女出來談話,並在A女住處門口大喊「OOO(A女姓名)還錢」、「我沒有欠你錢」、「麻煩把我的錢轉回給我」、「把我的東西還我」等語,而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七、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指示4名身分不詳男子至A女上開住處外遊蕩,而間接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之住處。

八、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指示2名身分不詳男子至A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地址詳卷)徘徊、遊蕩,並持喇叭播放器大聲播送「OOO(A女姓名)欠錢不還,還當什麼家長委員」等預錄之語音,而間接監視、觀察A女並接近A女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以此方式騷擾A女。

九、於同年10月29日深夜近24時許,與另名不知情男子駕車至A女上開住處外鳴按汽車喇叭,而接近A女之住處。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張○茂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來電來訊紀錄之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卡片、通話紀錄調閱資料、被告送給告訴人之花束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並無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被告所為,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所為事實七、八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感情事宜,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為跟蹤騷擾之方式與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82頁),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3頁),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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