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憶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規定,又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並未逾
1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應不得上訴第三審。然上訴人前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教示內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6,945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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