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羅憶萱 被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013,
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未劃分向標線之福德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治平中學大門聯絡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腕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關節旋轉環膜囊扭傷拉傷及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右手腕關節扭傷合併軟骨傷發炎積水、右手挫傷疑似合併掌骨創傷性關節炎、第五六頸椎退化關節炎之傷害。被告上開所涉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3萬元、預估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45萬元(每月薪資15萬元×3個月)、車輛修理費7萬元、拖吊車輛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共計為1,01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鑑定原告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原告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並無底薪,其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萬元,並不合理;再者,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腕挫傷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原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至22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原告所駕車輛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見偵卷第51頁、本院刑事二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預估醫療費及預估交通費:
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及交通費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表示為醫生口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或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除被告所不爭執之
右踝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勢外,另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關節旋轉環膜囊扭傷拉傷及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右手腕關節扭傷合併軟骨傷發炎積水、右手挫傷疑似合併掌骨創傷性關節炎、第五六頸椎退化關節炎等傷害,並因此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57、99、140頁)。然查,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事發後隨即前往天成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並無原告所指之其他傷勢;又原告另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至台安中醫診所就診7次,該診斷證明亦僅稱患者上肢多處挫傷(見本院卷第56頁),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至於原告所提出103年11月
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挫傷疑似合併掌骨創傷性關節炎,第五六頸椎退化關節炎,於102/10/25、103/01/10至門診就診」、102年1月1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間關節旋轉環膜囊及右手腕關節扭傷,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10
2年9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關節旋轉環膜曩扭傷拉傷及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右手腕關節扭傷合併軟骨損傷發炎積水,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暨102年9月18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旋轉肌斷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情,惟上揭原告就診之時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0日時隔甚遠,無從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單憑該等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縱因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惟其自承為保險公司
業務員,沒有底薪,是依業績公司會發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之薪資結構既為業績計算制,經驗法則上即有可能每日工作均無業績進帳,亦有可能僅工作小部分時日即能取得業績,則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日與其薪資收入即無必然之關聯,從而原告101年及102年之薪資數額縱有變化,尚不能因此即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3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45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車輛修理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3,185元(含材料費85,885元、鈑金18,300元、烤漆9,000元),此有東林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
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589元為限(85,885元×1/1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上工資即鈑金、烤漆費用27,300元,共計35,88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支出修車費用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⒋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因此支出拖吊費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附民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專科畢業(見偵字卷第8頁),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101、10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634,90
8元、1,066,93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3輛、投資
5筆,財產總額為1,127,110元;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幼稚園擔任教保員,101、10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324,670元、332,2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在職證明暨學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10頁至第12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88,889元(車輛修
理費35,889元+拖吊車輛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兩造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至22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4,445元(88,889元×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8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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