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指定辯護人林傳欽律師被告陳天心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靖、陳天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靖、陳天心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李靖、陳天心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固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等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細節供述尚有部分不一致,而有勾串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李靖、陳天心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李靖、陳天心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前述本案被告李靖、陳天心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0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