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上訴人 李承樺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張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855元,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同年9月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