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英中 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市警察公園派出所嘉義市政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
4年8月26日寄存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並經10日於同年9月5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