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起訴之程式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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