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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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葉建宏 相對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3號、93年度存字第16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瑞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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