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所示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