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以其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原名稱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變更名稱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凌雲五村眷舍原眷戶 盧德勝 (88年2月18日死亡)之配偶,其為盧德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可繼承盧德勝之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按原核配24坪眷舍核算,應核給其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云云,向空軍司令部軍務署申請承受盧德勝享有之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空軍司令部軍務署以94年6月16日穹義字第1459號函復,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經法院裁定准許繼承原眷戶盧德勝之遺產,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其無法接替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等語。原告又於94年9月12日函空軍司令部,以其申請承受盧德勝眷舍輔助購宅權益一案,逾2個月未獲回覆云云。空軍司令部以94年9月23日穹義字第0940002243號函復略以:「原告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一案,前經該部94年6月16日穹義字第1459號書函復在案。又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原告不符合原眷戶權益承受資格,不合申領輔助購宅款,亦無法接替眷戶輔助購宅相關權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空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移轉權責機關辦理。被告遂於95年6月1日以勁勢字第0950007584號函復略以:「臺北市凌雲五村眷舍之原眷戶盧德勝與前配偶 盧張雲年 分別於88年及79年間死亡,經空軍司令部清查盧德勝在臺確無繼承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辦理權益接替,依被告82年12月24日(
82) 恭慈 字第14033號令,註銷盧德勝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等語,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94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盧德勝之原配盧張雲年於1990年1月19日往生,父親盧銀
興於1934年4月27日歿,母親於1970年5月2日歿,其原配生前與盧德勝並無育有子女。原告於86年8月1日與盧德勝在大陸結婚,為盧德勝之惟一合法繼承人。而凌雲五村改建前,盧德勝生前原係士官可配領24坪之眷舍,依輔助規定,應約可領輔助款350多萬元,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盧德勝生前應領之凌雲五村眷戶改建之輔助購宅款,卻遭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⒉依86年1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5條規定,已有明文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並非屬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一身專屬權,且究其條文內容亦未對原眷戶配偶之資格侷限於台灣地區之配偶始適用之。且自同條例第21條規定,可知該輔助購宅款顯為原眷戶應有之私產,且於原眷戶死亡時得由其配偶優先承受,依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因重建是否已未完成而得區分其配偶有無承受權益,佐以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益証原眷戶之配偶不因原眷戶於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死亡,而喪失該權利。被告82年12月24日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發布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之前,然隨該條例公布之後,有關牴觸該條例之函令本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應予以援用始為適法。而該函令所謂「眷村重建原眷戶死亡,在台無繼承人時,應配售之眷宅,收回改配有眷無舍官兵,不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輔助購宅權益接替』,顯已增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應不予以適用。
⒊凡涉及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時,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為最具優先地位之準據法。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稽其內容,若原眷戶死亡,而台灣地區無繼承人時,就不辦理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輔導購宅權益接替。否定大陸人民配偶之繼承權,顯然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肯定大陸人民配偶繼承權之部分有違,該命令自應不予適用。
⒋又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係於87年12月間始進行施工,則盧德
勝之眷舍改建補助款權利之發生應係於施工當時,有關兩岸人民所涉繼承權事宜,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6年5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原告可繼承盧德勝之上開權利既於盧德勝死亡之時(即88年2月18日)發生,依上所述,即應適用前開條例所揭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之繼承規定,將該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予以核發,始為適法,是原告暫以此一上限數額2百萬元整作為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利息之起算係以原告最初申請核發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日為準,而實際輔助款數額之計算方式,謹請 鈞院 命被告提出之。⒌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被告82年12月24日(82
)恭慈字第14033號函令,顯已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l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被告原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被告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被告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自85年2月7日開始生效施行,則依照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在85年2月6日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仍依被告之原規定辦理眷村改建,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而臺北市凌雲五村係在81年8月12日經報請行政院以台81財字第28991號函核定由被告自建眷宅辦理改建,故臺北市凌雲五村辦理眷村改建係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辦理,合先敘明。⒉依被告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之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另依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眷村重建原眷戶死亡,其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應配受之眷宅,應收回改配有眷無舍官士,不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輔助購宅權益接替。
⒊查原告之配偶盧德勝固為奉准有案或領有居住證之臺北市
凌雲五村原眷戶,原告則為盧德勝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承前所述,臺北市凌雲五村辦理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規定,係應適用被告之規定辦理,則按前揭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規定之意旨,盧德勝死亡後在台灣地區既無繼承人,其原配眷舍即應由被告收回改配其他有眷無舍官士,原告為大陸地區之配偶並非台灣地區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辦理輔助購宅權益接替事宜,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給其輔助購宅款35
0萬餘元,自無不當。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規定已明定在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報請行政院核定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有關規定而係仍依被告之原規定辦理,是本件臺北市凌雲五村之眷村改建既係依被告之原規定辦理改建,而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有關規定,自無原告所稱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無論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其性質係屬於原眷戶個人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屬於繼承之標的,故原告主張其因係訴外人盧德勝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可本於繼承人繼承訴外人盧德勝之眷舍改建輔助購宅權益,當亦屬對於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性質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待法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李傑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凌雲五村眷舍原眷戶盧德勝之配偶,盧德勝於88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係盧德勝唯一合法繼承人,可繼承盧德勝之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並非屬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一身專屬權,且未限於台灣地區之配偶始得適用。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係於87年12月間始進行施工,則盧德勝之眷舍改建補助款權利之發生應係於施工當時,有關兩岸人民所涉繼承權事宜,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6年5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稽其內容,若原眷戶死亡,而台灣地區無繼承人時,就不辦理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輔導購宅權益接替。否定大陸人民配偶之繼承權,顯然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肯定大陸人民配偶繼承權之部分有違,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應不予適用。則原告可繼承盧德勝之上開權利既於盧德勝死亡之時(即88年2月18日)發生,依前開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暫以此一上限數額2百萬元整作為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在85年2月6日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仍依被告之原規定辦理眷村改建,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而臺北市凌雲五村係在81年8月12日,經報請行政院以台81財字第28991號函核定由被告自建眷宅辦理改建,故臺北市凌雲五村辦理眷村改建係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辦理,自無原告所稱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依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
3號令意旨,盧德勝死亡後在台灣地區既無繼承人,其原配眷舍即應由被告收回改配其他有眷無舍官士,原告為大陸地區之配偶並非台灣地區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辦理輔助購宅權益接替事宜。又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其性質係屬於原眷戶個人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屬於繼承之標的,故原告主張其因係盧德勝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可本於繼承人繼承盧德勝之眷舍改建輔助購宅權益,亦有所誤解。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被告原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次按國防部69年5月3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之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伍、二(三)及三(一)規定「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又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以眷村重建原眷戶死亡,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應配售之眷宅,由被告收回改配售有眷無舍官士,不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輔導購宅權益接替。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81年8月12日台81財字第28991號函、財政部81年7月20日台財產二字第810157號函、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臺北市凌雲五村眷舍之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事項,是否適用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之相關規定?原告可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繼承盧德勝之眷舍改建輔助購宅權益?
㈠、經查,臺北市凌雲五村坐落之國有土地係被告報經行政院於81年核定之專案讓售該部自建眷宅,有行政院81年8月12日台81財字第28991號函乙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憑認。是以,盧德勝配住之系爭眷舍既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早於81年8月12日經行政院核定改建,其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事項,自應適用首揭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之配偶盧德勝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之配偶,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3號令「眷村重建原眷戶死亡,其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應配受之眷宅,應收回改配有眷無舍官士,不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輔助購宅權益接替。」認原告無法辦理權益接替,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參諸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可知,重建試辦要點所稱原眷戶,是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官兵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並此重建試辦要點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乃指提供原眷戶百分之70公告現值之輔助購宅地價款或於眷村改建完成時,取得補助以購置眷宅之權益,又此原眷戶權益因性質上是屬於公法上權利,並授予一定身分之人享有,故原則上並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盧德勝基於重建試辦要點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故被告82年12月24日(82)恭慈字第1403
3號令,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大陸人民配偶繼承權之情形,原告以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盧德勝之上開權利,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盧德勝在臺確無繼承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辦理權益接替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輔助購宅權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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