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至15號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1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13、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附表編號4及編號14刑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