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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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輝紘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到院,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程序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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