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岳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61,931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訟標的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失為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嗣原告將請求之法律關係另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原告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其真意應係撤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而被告當時在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內亦未提出異議,自應認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及被告建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係原告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特高壓變電所(下稱C-GIS)工程之聯合承攬土建工程承包商,因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公司)承攬原告C-GIS設備(工程編號:PC-00-0000-00,契約編號:N-93-32)工程,亞力電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安裝前開設備時,被告等承建之土建工程部分之建物屋頂通風口已有漏水現象,嗣於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該C-GIS屋頂抽風機預留孔漏水,造成C-GIS設備因浸水造成短路(跳電)等損壞情事,原告為求恢復供電,乃請亞力電機公司派員進行搶修事宜,共支付新台幣(下同)5,761,931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失。
㈡本件C-GIS設備機房於海棠颱風來襲期間有漏水現象,致發
生跳電事故,係因被告等所負責承建之土建房屋屋頂積水所致,該颱風來襲前除已有新聞發布外,原告亦曾促其注意,惟被告仍疏於注意防範危害發生,未做好屋頂防漏處理,因而漏水發生跳電等情,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係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亞力電機公司緊急搶修設備所發生之履約爭議,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支付亞力電機公司94年7月18日緊急搶修費用867,983元,C-GIS迴路由亞力電機公司委請日本原廠技師來台修繕花費緊急搶修供電工程費計1,280,000元,履約爭議期間原告損失之利息計121,000元(因亞力電機公司與原告訴訟期間,原告曾予扣留尾款121,000),C-GIS設備受損狀況調查需修復部分費用計3,492,948元(亞力電機公司要求日本技師提出報告,機電受損必須修復所需材料及工資部分),上述共計5,761,931元。爰依照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統公司及建壹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土建工程,分別主辦
管線工程及機電工程。至94年4月1日原告處長 藍炳章 及94年4月2日原告副總經理 陳福田 至工地進行走動查核時,發覺被告建壹公司所承作之土木工程A棟(下稱系爭建物)會自排風機預留孔之開口滲水,遂要求被告進行改善,被告獲悉後即加設鐵蓋,且改善完成之情形亦經原告之監造單位及會辦單位簽認在案,此有走動查核紀錄暨追蹤表足以為證。又被告完成改善後,於94年5月12日系爭建物雖遇豪大雨侵襲,鄰近石門地區之累積雨量高達195毫米,亦高於海棠颱風來襲時任一日之累積總雨量,然系爭建物之屋頂排風機預留孔當日不僅無任何雨水積水過深所致之溢流情事,且迄海棠颱風來襲前,亦無再有雨水積水過深所致之溢流情形,顯見被告確已做好屋頂防漏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至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因颱風之風勢強大遂將鄰近樹木之枝葉吹落至系爭建物屋頂之排水口,且因雨量過大,致雨水無法順利排出,使屋頂積水滿溢過已加裝鐵蓋之屋頂排風機預留孔,並經該孔之突緣溢流沖入系爭建物內;系爭損害之發生顯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與被告屋頂防漏處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損害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合約第7條第1項為94年3月
31日加計45日曆天,本件實際開工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2月5日。然訴外人亞力電機公司於93年
12月3日開工後,即自94年3月17日陸續進場安裝相關機組設備,從而前揭沖入之雨水遂使系爭建物內部分電機設備損壞。惟依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為被告應負責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從而,被告僅對土建工程部分負保管之責,對於訴外人亞力電機公司之設備本不負保管之責;又系爭土建工程尚未驗收前,訴外人亞力電機公司之設備本不得搬入系爭建物內,其自行搬入本即須承擔相關風險,原告自不得將其遭亞力電機公司追償之金額轉向被告追究。綜上,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於93年間,就原告平鎮淨水場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亞力電機公司則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C-GIS設備工程。
㈡亞力電機公司自94年3月17日起即陸續進入被告承攬施作之
土建工程內安裝C-GIS機組設備。嗣至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因雨量過大,致屋頂雨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積水滿溢過屋頂排風機預留孔,並經該孔之突緣溢流沖入系爭建物內,而致亞力電機已安裝之C-GIS機組設備進水受損。
㈢被告所承攬之土建工程至94年12月5日完工,嗣至95年2月16日始驗收完畢。
㈣亞力電機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案件,另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判令原告給付亞力電機公司工程款1,194,516元,及因海棠颱風所受上開損害之搶修工程之檢測及搶修費用867,983元,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㈤以上均據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設備故障原因調查會議紀錄、被告所提出兩造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參,俱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好屋頂防漏處理,因而漏水造成C-GIS設
備損壞及原告損失,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則以事前曾依原告要求就屋頂排風機預留孔加設鐵蓋,及海棠颱風應視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另對於訴外人亞力電機公司之設備本不負保管之責等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1.本件被告就亞力電機公司於系爭土建工程完工驗收前所進入系爭建物裝設之設備有無保管之義務?
2.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建工程完工驗收前,就屋頂排水防漏之處理之注意義務為何?
3.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或因被告欠缺設計、監工、施工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形?
4.若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何?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對系爭土建工程完工驗收前亞力電機公司所進入安裝之設備有保管之義務:
按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其承攬工程內容只包括系爭建物之土建工程、管線工程,及機電工程(如被證一工程契約書所示),而關於系爭建物內之C-GIS機組設備工程,則為亞力電機公司所承包;而亞力電機公司自94年3月17日起即陸續進入被告承攬施作之土建工程內安裝C-GIS機組設備,斯時被告承攬之土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及驗收(直至94年12月5日始完工,嗣至95年2月16日始驗收)。而查,原告自承兩造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文約定被告於土建工程完工或驗收前應就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亦負保管或維護之責任,此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
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卷二第61頁背面)。雖另案亞力電機公司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一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原告因於94年5月2日已受領亞力電機公司所完成之98%工程,而認定原告應負擔因颱風來襲、滅失之危險(該案原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建㈠字第2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然本件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應將此危險負擔轉嫁由被告等承攬土建工程之承包商負擔,而仍應回歸兩造間關於土建工程承攬關係之約定決之。另,原告雖一再執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認本件C-GIS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惟查,兩造間之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係系爭建物及相關之管線、機電工程物,並非訴外人亞力電機公司所負責承作之C-GIS機器設備,準此,上開民法規定,就非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即本件之C-GIS機器設備,並無適用危險負擔分配之餘地。從而,本件依兩造間之土建工程承攬關係,被告就兩造契約所未論及之亞力電機公司於其土建工程完工驗收前,進入系爭建物所安裝之機器設備,並不負保管之責任。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颱風之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而不可歸責於兩造:
⒈本件曾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4年7月18日「
平鎮市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特高壓變電所」雨水溢入之全部原因為何?「平鎮市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特高壓變電所」之設計、施工上是否有不當而導致雨水溢入?而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協助鑑定,結果認:
「本案災損發生至今已逾4年,現場鑑定會勘時標的物狀
況已與事發當時不同(包括爬梯開口與排風機開口覆蓋鈑型式、屋頂防水隔熱層等),就連本案初勘(98.9.2
3)與鑑定會勘(98.11.23)屋頂狀況亦相異(詳附件四照片)。故僅能依據兩造提供的監造紀錄、施工日報表、施工暨災損照片及設計圖與竣工圖等進行分析評估;另由施工日報表(屋頂施工期間94.4.7~94.6.29)與監工日報表(94.7.16累計工程進度達99.39%)推定,災損當時(94.7.17~94.7.18)屋頂相關防水隔熱及落排水設施項目均已完成為前提下,其雨水溢入原因鑑定如后:
①設計方面:
⑴開口止水墩高度: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全
球資訊網」雨量查詢系統查得,石門測站於海棠颱風侵襲期間(94.7.17~94.7.18)累積降雨量248.0㎜;而由「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竣工圖圖號AD2-02顯示,開口部位止水墩設計高度應為30㎝,其高度30㎝>24.8㎝(累積降雨量詳表一),亦即當極端不利狀況(屋頂落水頭全部堵塞情況下),海棠颱風於94.7.17~94.7.18期間所累積的降雨量,亦應無溢入之虞。
⑵落水頭設計放流量:…由上述檢算得知…經反算推估
該設計能排放之最大降雨強度,大於海棠颱風於災損期間造成之最大降雨強度。
⑶屋頂排風機開口:由A棟屋頂風管平面圖得知,特高
壓變電室屋頂設置7台屋外防水型風車,另由詳圖顯示風車安裝後足以封閉其結構開口,其設計應屬合宜。
②施工方面:
⑴洩水坡度不足:依「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
工程」竣工圖得知,屋頂面設計洩水坡度S=1/100),經現地測量8組主要洩水方向之竣工洩水坡度詳表二所示。由表二得知,除9-10、13-14、16-19斷面洩水坡度小於1/100外,其餘斷面洩水坡度與設計相符;而9-10、13-14、16-19斷面位置即排風機開口(REF-R5~R7)雨水溢入造成災損區域。
⑵止水墩高度不足:依「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
水工程」竣工圖得知,開口部位止水墩設計高度應為30㎝;而災損發生當時施作之止水墩高度經推估約16㎝(依施工照片推估),故當屋頂落水管堵塞無法排水且累積雨量超過160㎜時,雨水即溢流過排風機開口之止水墩。
⑶屋頂防水隔熱層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而現勘檢視
並無施作磁磚面層與設計圖說不符,亦會減損屋頂整體水密性及防水效果。
⑷開口止水墩二次施工水密性較差:由承包商提供之施
工照片顯示,排風機開口之止水墩係二次施工,其與屋頂版界面因施工縫關係水密性較差;並由現勘照片顯示排風機開口與爬梯開口入滲水漬痕跡約20㎝,亦可佐證該施工界面水密性與止水性不足。
③監造方面:前述有關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方面之瑕疵
,與監造疏忽或不確實相關,故監造單位亦有應承擔之責。
④天然災害:
⑴災損當時因屋外防水型風車尚未安裝,以臨時鐵蓋鈑
與木材作為防颱措施用以封閉結構開口防止雨水入滲,但因強風吹散覆蓋木材、鐵蓋鈑遭掀起雨水落進屋內造成機電設備受損。
⑵屋頂落水頭因強風吹落之樹葉覆蓋阻塞,致豪雨時雨
水渲洩不及屋頂積水,而產生漏水或溢入現象。」⑤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鑑定標的雨水溢入之全部原因概
可分為施工方面、監造方面及天然災害等三個部分,有關各部分之項次內容詳見鑑定結果於此不再贅述;另依現有竣工設計圖說資料,經檢核計算並無發現設計方面之不當而導致雨水溢入原因。(詳見卷附鑑定報告書)。」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土建工程包括開口止水墩高度
之設計方面並無缺失。而施工方面,雖鑑定報告指出上開缺失,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未屆完工驗收之際,而於鑑定結論前言亦先敘明「本案災損發生至今已逾4年,現場鑑定會勘時標的物狀況已與事發當時不同,就連本案初勘與鑑定會勘屋頂狀況亦相異,故僅能依據兩造提供的監造紀錄、施工日報表、施工暨災損照片及設計圖與竣工圖等進行分析評估」,從而上開施工方面缺失,如洩水坡度部分,被告實得於完工之前加以改善再報請驗收;又洩水墩高度不足,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30公分之高度,對此原告則未爭執,應認屬實;同理,洩水坡度方面亦然,於94年7月18日事故發生時,兩造並未約定洩水坡度即應全面具有1/100之坡度;縱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屬實,關於洩水坡度及洩水墩之高度上,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施工上之瑕疵,惟於當時既未完工或驗收,被告仍有改善之機會,實難認其當時之履約情形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另就屋頂防水隔熱層之施作及開口止水墩二次施工水密性部分,尚難認與本件因雨水因樹葉堵住落水頭造成溢流之系爭損害有關。從而,以上開鑑定報告,亦尚不得認為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責。
⒊另被告主張海棠颱風來襲時因挾帶豪雨,就系爭工程發生
之損害而言,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查,中央氣象局自94年7月18日0時15分至6時15分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中確有提醒注意「台灣地區有強風及豪雨,並有局部性大豪雨或超大豪雨發生,民眾應避免進入山區、河川及海邊活動,山坡地區並嚴防坍方、落石及山洪暴發、土石流,低窪地區嚴防海水倒灌;17日0時至18日5時則出現較大累積雨量地區如下:…桃園縣大溪442毫米。」(見卷一第277頁至283頁)等警語及數據資料甚明,且由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於第12條亦將颱風列為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見卷一第285頁);實務上多認定颱風屬於不可抗力之事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件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中既適用民法第
508條之規定以分配原告與亞力電機公司間危險負擔,其實亦顯示其認海棠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有此前提要件,始有民法508條之危險負擔之判定。再者,本件經亞力電機公司之現場專案經理 闕文樟 證稱:「一般抽風機雨水不會進入,但若強風暴雨很大的話就有可能會進入」一節明確(見卷一第136頁);且被告所舉證於海棠颱風來襲前之94年5月12日本件工程所在附近之石門地區亦遇豪大雨侵襲,累積雨量高達195毫米,亦高於海棠颱風來襲時之任一日累積總雨量,有94年5月12日、94年7月17日、94年7月18日累積雨量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至36頁),然系爭建物之屋頂排風機預留孔於5月12日並無任何雨水積水過深所致之溢流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顯見累積雨量之多寡並非造成本件屋頂漏水之唯一因素,而係因海棠颱風風強雨大,將樹葉颳下後,造成落水口堵塞(此並有現場照片即卷一第37頁照片可證),始造成本件事故。綜上,應認被告主張本件積水、雨水溢流造成之損害,其原因乃海棠颱風之風雨造成,應屬契約雙方以外之不可抗力之因素,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㈣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確曾於94年4月1日、4月2
日分別由處長及副總經理至工地查核,發覺系爭建物之排風機預留孔之開口滲水,遂要求被告進行改善,被告獲悉後隨即加設鐵蓋,改善完成之情形,業經原告之監造單位及會辦單位簽認在案,此有原告走動查核紀錄暨追蹤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33頁),顯見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就被告在屋頂通風口之防水方面措施,予以確認符合履約要求,故被告業已於一般可預見情形下,做好屋頂防漏處理,殊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海棠颱風之來襲則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事故,實已逸脫於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能防免之情形之外,據此,尚難令被告對其引起之損害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亞力電機公司於系爭土建工程完工驗收前所進入系爭建物裝設之設備並無保管之義務;縱依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建工程之屋頂排水防漏於施工上有未臻完善之處,然於事故發生時,系爭土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斯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兩造未加約定,即不能認被告有違反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再者,海棠颱風之風勢強烈,又挾帶豪雨,應認其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第三人亞力電機公司之C-GIS機器設備於完工前進駐安裝之損失,即不可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本件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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