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直徑8.0±0.5㎜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中華大廈,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以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1顆,僅餘1顆),與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持有此部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不構成犯罪),連同放置該槍、彈之置物包1個,一併攜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
三、嗣因乙○○缺錢花用,於寄藏上開槍彈後之某日,向友人 陳佳壕 表示欲出售槍彈,輾轉為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 林偉人 線民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悉此情,該線民隨即將此情資提供予林偉人查緝。甲○○○○旋於98年10月26日,指示該線民以其電話與乙○○先取得聯繫,再將電話交予林偉人接聽,林偉人在電話中先佯向乙○○表示欲購買槍彈之意,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二人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旁圖書館碰面,惟因當日圖書館並未開放,乙○○遂又以電話聯繫該線民變更交易地點為龍華街公園,林偉人經線民通報,隨即趕往龍華街公園,抵達後約20分鐘許,乙○○亦與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吳金龍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25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確定)共乘機車抵達龍華街公園,乙○○先支開吳金龍,要吳金龍在公園附近溜達等候,乙○○一人獨自前往與林偉人接觸,經交談後,乙○○認林偉人應有購買槍彈之真意,始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吳金龍,囑託其代為自機車前置物箱內取來內夾藏上述槍彈之置物包,吳金龍應允取來該包槍彈交予乙○○後,即離開現場,乙○○為向林偉人展示該槍、彈之性能良好,旋自置物包內取出槍彈並當場試拉槍枝。林偉人見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乙○○所涉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阿風」所有之置物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金龍、陳佳壕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金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9160號鑑驗書所載鑑定意見(附於偵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觀諸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刑事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則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意見,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查獲本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查扣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請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彈匣損壞),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扳機及扳機固定卡榫脫落,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該局9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52433號鑑驗書及其所附扣案槍枝照片可參,固可認扣案子彈,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之2顆具有殺傷力,惟就槍枝部分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可疑,但查:
㈠、經偵查檢察官函請刑事局將扣案槍枝脫落之零件組裝後再行評估該槍枝是否可用以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已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1087039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損壞),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雖扳機及扳機固定卡榫脫落,惟將其組裝復位後,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則有該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6646號函在卷可據。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依職權傳喚負責本案槍枝鑑定之鑑定證人 鄭昆哲 到庭,亦據證人鄭昆哲當庭證稱:「(鑑定的過程及認定結果如何?)本件是由桃園縣警局送鑑,證物有手槍1枝及子彈5顆,手槍送鑑的時候,板機及板機固定卡榫是脫落的,所以依現狀認為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為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有5顆,分為兩類,其中2顆採樣
1顆試射,可以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外3顆採樣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在98年11月
27日,桃園地檢署來函請我們將扣案槍枝脫落零件組裝,再評估是否可以擊發子彈使用,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將其組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第一次鑑定的時候,為何僅因現狀即先認定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原則上鑑定的時候我們不作零件的組裝,所以如果送鑑槍枝是零散的,我們僅就現狀去做認定」、「(當初如何依現狀認定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因為如果板機不裝上去,無法釋放撞針,所以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所以你是因為單純板機沒有裝上去,才初步認定槍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是」、「(第二次鑑定時,是如何將槍枝組裝復位?)只要將板機放在相對位置,把卡榫放進去,就可以固定,就可以擊發適用子彈,擊發功能都正常,是採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鑑槍枝的彈匣有無故障?)有,可能彈匣上方彈簧固定片有損壞,無法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內」、「(彈匣損壞的情形,是第一次鑑定或是第二次鑑定時發現的?)第一次鑑定就有發現」、「(上述彈匣損壞的情形,是否影響槍枝本身殺傷力之有無?)不影響,因為可以另外從槍枝上方滑套拋殼窗裝填子彈進入彈室,照樣可以供槍枝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還是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㈢、再佐以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林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明白表示其於查獲被告當時,槍枝扳機情形正常等語(見本院99年
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綜合上開刑事局函覆內容及鑑定證人鄭昆哲、證人林偉人所證述各節參互以析,可知刑事局先前所以研判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單純係因槍枝送鑑當時未裝上扳機,而刑事局在接受鑑定時,如無特別指示即不做零件組裝,僅得依現狀認定,以致扣案槍枝因未裝上扳機,無法釋放撞針以供擊發子彈使用,始作初步認定為不具殺傷力;然事後刑事局既已依偵查檢察官指示,以卡榫將扳機固定於相對位置復位後鑑定,即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可認定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無疑,至於內附之彈匣固有損壞,然既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裝填子彈進入彈室,仍不影響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結果。是以,本院自無法僅以前述刑事局9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52433號鑑驗書其中就扣案槍枝部分之鑑定結論,即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認扣案槍枝既有另行組裝之必要,則其於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無疑 云云 ,顯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係為「阿風」寄藏扣案槍、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持有扣案槍彈,尚有未洽,惟因寄藏、持有槍、彈,均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雖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情形下,更正該部分條文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範圍為本件審理範圍,而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子彈5顆,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
5㎜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具殺傷力,其餘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則不具殺傷力一節,業據刑事局鑑定屬實,有前揭刑事局9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52433號鑑驗書及其所附扣案槍枝照片可參,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誤載為僅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尚有誤會,惟持有、寄藏子彈無論數量為何,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並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陳佳壕、 陳佳振 先前在98年10月間就有跟我約去大樹派出所繳械,我因為他們的提議加上家人的反應,才會在98年10月26日下定決心,跟吳金龍約好一起去大樹派出所報繳槍械,途中行經龍華街公園時,有人突然向我招手、叫我過去,之後該人就說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把那包扣案槍彈取出,我是主動交出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但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有無在98年10月26日於桃園市龍華公園內查獲被告持有槍械?)有」、「(當初為何會知道被告有槍械?)被告跟線民聯絡,說他有槍枝要販賣,線民告知我有這個訊息,由線民先打給被告,再將電話交給我聽,我假藉買方跟被告聯絡相約見面,本來約在龍華公園的圖書館,但是當天圖書館沒有開,所以被告就打電話告訴線民改約在龍華公園碰面,線民告訴我後,我就前往龍華公園,到了龍華公園,我請所長及同事在旁埋伏,等了二十幾分鐘,被告帶了一個友人到場,我先跟被告假裝聊天,聊了大約十來分鐘,他防衛心態解除後,被告就請他朋友去取槍過來公園,槍彈是用一個小袋子裝著,被告當場有試拉槍枝給我看,說性能不錯,我問他槍可不可以用,他說沒問題,才試拉給我看,我覺得槍械性能還不錯,機件都還正常,唯獨只有彈匣有點損壞,我就把槍彈分離,出示證件逮捕被告,旁邊埋伏的同仁也過來圍捕被告」、「是吳金龍跟被告到龍華公園,然後就離去,後來被告打電話要他拿槍到現場,我們才一起逮捕他們二人」、「(在本案之前,有無任何被告要自動報繳槍械的訊息?)沒有聽到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2至4頁)。經核證人林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查緝被告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且其所證內容,就其如何透過線民獲悉情報、進而佈線追查等情節證述詳細明確,並無明顯瑕疵,衡以證人林偉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與本案被告夙無仇恨怨隙,本院已難想像其有何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況證人林偉人上開所證,除有前揭扣案槍彈可為憑佐外,復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不久我朋友吳金龍就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來找我,將小袋子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與證人吳金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乙○○騎乘重機車載我至公園,有一男子過來和乙○○講話,乙○○說他要和他朋友講事情,叫我先至旁邊…」、「我機車借朋友使用無交通工具回家,於是我打電話給乙○○叫他載我回家,於是他來載我返回家途中,他說他順便去公園談事情」、「因為當時我在桃園市的網咖,打電話叫乙○○順路載我回家,但乙○○說他有事要談,所以就騎乙○○的機車在那邊等」、「乙○○跟他朋友要談事情,我問他這樣我怎麼回去,乙○○叫我坐計程車回去,後來我聽到乙○○在公園內唉叫,我大約離他們100多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以及證人陳佳壕於偵訊中證稱:「乙○○要我拿槍去換藥,他有在吃海洛因,那天他是跟我約好,要我拿槍去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益顯證人林偉人所證上情屬實,值以採信。被告乙○○辯稱 係伊 主動交出槍彈予員警云云,已非可採。
⒉再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為何帶槍出去?)因
為警察叫陳佳壕及他弟弟 阿正 來騙我出去報繳,但後來警察不讓我報繳,我本來是要自首的」云云(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陳佳壕、陳佳振98年10月間就有跟我約去大樹派出所繳械,因為他們有看過我的槍,我因為他們的提議家上家人也一直有反應,我才會在10月26日帶著槍跟吳金龍約著去大樹派出所。」云云。清楚可見被告乙○○關於陳佳壕及綽號阿正之陳佳振是否確有受警指使主動誆訛其出面繳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另由證人吳金龍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一再表示:其於案發
當天並不知道乙○○身上有槍,亦不知該槍究係如何而來,更不知乙○○為何要攜帶槍枝外出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
45頁、第51頁),並參以被告本身於偵查中復供稱:「(吳金龍是否知道你身上帶槍?)他不知道」、「(吳金龍是否知道你車上有放槍?)吳金龍他不知道」、「(有無請吳金龍幫你保管槍彈?)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亦可知證人吳金龍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乙○○究竟為何事停留於龍華公園一節,根本毫無所知。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其與吳金龍二人原本相約前往大樹派出自首繳械云云,顯非事實。
⒋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林偉人早在查獲
被告前,即已經由線民之通報,獲悉被告乙○○非法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資,並對被告之犯罪已產生合理懷疑,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本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是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餘1顆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其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以及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雖具殺傷力但於鑑定時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顆,因於擊發後喪失子彈之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以上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查,扣案之置物包1個雖係供被告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惟係屬該綽號「阿風」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該置物包既非被告乙○○所有,復不為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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