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電子磅秤貳臺及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伍柒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叁拾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伍柒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叁拾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電子磅秤貳臺、藥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德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合計淨重34.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57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3.41公克)後,自斯時而持有之;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同上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於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1.38公克,因鑑驗費失0.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合計淨重34.2
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57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33.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2個及藥鏟2支、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
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是核被告廖德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就後者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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