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約定以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住院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10萬元等項。甲○○知其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前開保險包含有傷害及住院給付,因經濟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意欲以自殘致燒燙傷之方式詐領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其情形如下:
㈠於94年4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甲○○故意以不詳方式造
成左下肢第2度燒傷,旋於翌(28)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經該院開立左下肢第2度燒傷約40×6公分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即檢具文件於同年5月11日向國華人壽佯稱:在朋友家中煮年糕不小心打翻油鍋而被油燙到等情,向國華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致國華人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給付甲○○保險理賠金89,500元。
㈡於94年8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1日應予更正),甲○○復
施以同一技倆,故意以不詳方式造成雙下肢第1至2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九,旋於同(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處就診並於翌(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安排住院治療後,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即檢具文件於同年8月29日向國華人壽佯稱:因朋友家學煮東西、炸東西熱油噴出雙下肢等情,向國華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致國華人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給付甲○○保險理賠金61,500元。
㈢於95年4月11日,甲○○再施以同一技倆,故意以不詳方式
致左下肢(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TBS百分之八至九,左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背部挫傷、臀部挫傷,旋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並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即檢具文件於同年4月19日向國華人壽佯稱:晚上炸雞塊,不小心滑倒油打翻淋到等情,向國華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致國華人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甲○○保險理賠金36,641元得逞。
二、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甲○○又欲以同一技倆,夥同 唐立洲蔡銘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2樓蔡銘謙住處,由甲○○以不詳草藥敷在蔡銘謙左腿上,致蔡銘謙受有左腿2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製造蔡銘謙意外燙傷之事件後,將蔡銘謙送往壢新醫院急診,然因壢新醫院認蔡銘謙無住院必要,蔡銘謙又再於同年7月28日及7月29日前去中壢市華揚醫院、楊梅鎮天成醫院就醫,惟仍因該等醫院無病房等理由而未能如願住院,蔡銘謙痛苦難耐,終於同年7月
29日住進楊梅鎮怡仁醫院,甲○○、唐立洲前往怡仁醫院探視時,又再要求蔡銘謙以水澆淋傷口,讓傷口繼續腐爛以詐領更多保險金,蔡銘謙痛苦不堪乃向甲○○等2人表示不願再繼續前開詐騙計畫(渠等此部分所為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蔡銘謙繼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告發甲○○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銘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86年7月1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
至尊保本終身型保險,於94年4月27日、同年8月22日、95年4月11日發生燙傷並因而住院,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9月13日、95年5月10日,向國華人壽請領領得保險理賠89,500、61,500、36,641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燙傷原因是因為自己喜歡吃油炸的東西,弄東西燙傷,後來又去朋友那打工被熱油潑到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86年7月1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附至尊保本終身
保險,約定以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住院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10萬元等項,分別於㈠94年4月27日因左下肢第2度燒傷約40×6公分、㈡同年8月22日因雙下肢1至2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九、㈢95年4月11日因左下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TBS百分之八至九,左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度)等燒燙傷之傷害,事後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9月13日、95年5月10日,向國華人壽請領得保險理賠89,500、61,500、36,64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99)華壽理賠字第0230號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所附要保書、契約變更資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98)華壽理賠字第2083號覆本署函文及所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3紙、理賠給付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至第
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次查,就被告三次遭燙傷之際有無他人得為證明或有旁人在
場目擊之事,據被告於98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94年4月28日住院原因是打工被菜燙到,沒有證人;94年8月21日(應為94年8月22日之誤)煮東西被油燙到那次,無人在場;95年4月11日去嘉義醫院住院是因為煮東西,無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第29頁),是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三次遭燒燙傷之情或係無人為證、或係無人在場,然據其提出予賠給付申請書則係記載,於94年4月27日之事故係其於朋友家中煮年糕打翻油鍋,經發現很嚴重後即由朋友送到醫院;於94年8月22日之事故係其於朋友家學煮東西遭熱油噴出,是依其於申請書所載,於94年4月27日、8月22日其所遭燒燙傷事故衡情均應有人為證、有人在場教學,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前情,完全不同,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次就被告於94年4月27日之燒燙傷原因,據被告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係載:「事故經過:在朋友家中煮年糕,不小心打翻油鍋而被油燙傷,後經自行處理完,發現很嚴重,就由朋友送到醫院」等語(偵查卷第62頁),然據其於98年6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此節詢問,竟而供稱:
「(94年4月28日早上2點30分有無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有」、「(為什麼去急診?)我忘記了」、「(為什麼去急診?)我忘記了」、「(你這一次也是被油燙到,是怎麼燙到的?)忘記了」、「(你這次是坐輪椅進去的,記得嗎?)忘記了」、「(當時是誰陪你進去?)我忘記了」、「(你這次有無領到保險?)有」等語(偵查卷第28頁),是依其所述,其對於其有請領保險理賠之事之記憶甚為詳確,然對其所請領保險理賠之因則無記憶,再對於94年
8月22日之燒燙傷原因,據被告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係載:「事故經過:因朋友家學煮東西,炸東西,熱油噴出雙下肢,燙傷」等語(偵查卷第72頁),然據被告其於98年6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此節訊問,竟而供稱:「(94年8月21日有無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有,是煮東西被油燙到」、「(為什麼晚上11點半會被油燙到?)是炸東西,不知道是炸香腸還是年糕忘記了」、「(你為什麼要炸香腸或是年糕?)肚子餓要吃」、「(有無人在場?)我忘記了」、「(你晚上11點半去急診,那是幾點炸的?)就是晚上9點或是10點,因為東西是別人給我的」、「(這次住院有無領到保險?)有,是國華人壽」等語(偵查卷第28頁),綜觀其所述意思,應在其處因肚子餓以他人給予之食物油炸為油燙傷,是就受燒燙傷原因而言,與申請書所載係為學煮東西不合。然被告既遭熱油燙傷嚴重,衡情此痛刻骨銘心,對於發生情狀被告自當難以忘懷,絕無可能須臾或忘,反對於請領理賠之事遺忘較有可能,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竟答以對於94年4月27日燒燙傷事發情狀全無記憶,幾近於其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所載之事發經過為無此事;對於同年8月22日之燒燙傷事發原因於偵查中與理賠給付申請書所載完全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參見對於94年4月27日之燒燙傷原因,被告經檢察官質之以:「(你領到保險金記得,但是為什麼去急診不會記得?)忘記了,但是我有報出險,當時保險公司有派員去查」、「(這次怎麼會被熱油燙到?)因為我住的地方被斷水斷電,暗暗的,當時有電話響,我要去接電話,結果不知道是手還是哪裏碰到鍋子的柄,結果就倒了」等語(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對於事發原因已無記憶之被告,經檢察官質之後,竟又對事發原因靈光乍現瞬間有所回憶,然據被告繼而又稱:「(你是煮什麼東西?)不知道,就是有什麼東西就炸什麼東西」、「(這次有無人在場?)那時候就我一個人在高雄」、「(你那時做什麼工作?)就是打臨時工」等語(偵查卷第29頁),依其所述,94年
4月27日其遭熱油燙傷之地點在其住處,與其理賠給付申請書所載係在朋友處不同,其當時係因「住處遭斷水斷電光線不足」故而打翻鍋柄之原因,亦與其理賠給付申請書所載之「在朋友家中煮年糕不慎打翻油鍋」為有不符,參以被告於98年4月22日偵查中所述:「(94年4月28日住院是什麼原因?)打工端菜被燙到,是民間辦桌的,沒有證人」等語(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就事發地點更見其朋友家中、其住處、其工作地點之三處出入;就其遭燙傷之緣由,亦有「在朋友家中煮年糕不慎打翻油鍋」、「住處遭斷水斷電光線不足」、「打工端菜被燙到」之異。是綜合被告於偵查中對比理賠給付申請書記載所呈現之前開瑕疵,呈現與常情有違或嚴重前後矛盾之情狀,足以證明被告自述於94年4月27日、同年8月22日因意外而受燒燙傷之情,均屬虛編杜撰。復就被告於95年4月11日之燒燙傷原因,據被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雖係記載:「事故經過:晚上炸雞塊不小心滑倒油打翻淋到」(偵查卷第94頁),然據被告所述是次事故發生之際,含是次事故未及一年內竟而發生三次為熱油燙傷之意外事件,嗣後並以此住院並請求診斷證明書等項單據,據以請求保險理賠,事發原因幾近相同,處理情況極為類似,相隔極為頻密,客觀上為意外事故之可能性甚低,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何辯解?)我是覺得那段時間人在高雄,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一般都是人家施捨或是去打零工,我受傷去申請理賠卻變成我詐領保險金,我覺得疑問很大,而且那時候我有跟保險公司報備,我有叫他去查看,都沒有問題,如果我有詐騙的行為,不可能這樣一次又一次領,那個是真的很痛」、「(被油燙傷真的很痛吧?)真的很痛」、「(所以痛得住院很難過吧?)對」、「(人家說一朝遭蛇咬,終身怕草繩,你被油燙過一次之後,會不會碰到油鍋就特別小心?)會」、「(因為你會牢牢記得以前的教訓?)對」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背面第79頁),由是以觀,被告因經濟困窘確有詐領保險理賠之充分動機,更見被告前已遭熱油燙傷,感受極為痛楚,衡情理應對此銘記在心,當牢記教訓並審慎用油,然被告竟而一反常人趨吉避凶之態度,於一年內頻繁發生三起用油不慎燙傷事故,不惟與常理不合,得以證明被告於理賠申請書與歷次偵查中所證其用油不慎情況為虛,更益見其係為請領保險理賠,故而虛捏杜撰三次事故,故意造成其下肢燒燙傷無誤,事後並據此請求理賠。又查證人即告發人蔡銘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甲○○詐領多次保險金,是因為於甲○○幫我買保險後,我前案住院前,甲○○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甲○○和我說這些,是為了和我合謀詐領保險金,他還說他有辦法與醫師串通,甲○○和我說這些是為了讓我聽了比較安心等語(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參以證人於偵查中業經以證人方式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諸證人蔡銘謙於96年1、2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唐立洲介紹認識被告甲○○, 應渠 等之邀,加入唐立洲為主謀之詐騙計畫中,3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銘謙擔任被保險人,分工合作意圖造成蔡銘謙受傷之事實,憑以詐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理賠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約定由被告、唐立洲取得70%保險金額,餘額則由蔡銘謙取得,被告、唐立洲遂安排蔡銘謙於96年4月2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3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年7月11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蔡銘謙訂立壽險附加意外險或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或單純意外險之保險契約,所需9萬多元之保費,則由蔡銘謙及唐立洲負責支出轉由被告交付前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蔡銘謙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唐立洲保管,以辦理後續理賠事宜。嗣被告於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2樓蔡銘謙住處,以不詳草藥敷在蔡銘謙左腿上,致蔡銘謙受有左腿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百分之6之傷害,製造蔡銘謙意外燙傷之事件後,將蔡銘謙送往壢新醫院急診,然因壢新醫院認蔡銘謙無住院必要,蔡銘謙又再於同年7月28日及7月29日前中壢市華揚醫院、楊梅鎮天成醫院救醫,惟仍因該等醫院無病房等理由而未能如願住院,蔡銘謙痛苦難耐,終於同年7月29日住進楊梅鎮怡仁醫院,被告、唐立洲前往怡仁醫院探視時,又再要求蔡銘謙以水澆淋傷口,讓傷口繼續腐爛以詐領更多保險金,蔡銘謙痛苦不堪乃向被告、唐立洲表示不願再繼續前開詐騙計畫而未得逞,繼於同年8月
5日向警方報案,被告甲○○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字第283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足以佐證證人蔡銘謙所言不虛,益見被告確有反覆以不詳方式燙其下肢自傷並住院治療,事後虛捏杜撰三次事故後向保險公司請求領得保險理賠之事。被告所辯前情不惟前後不一,甚而與常理有違,所述非實,依其所述呈現之情狀參酌卷內之證據,是徵其果有前揭各次詐欺之舉,灼然極明。
㈣末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取財之舉,分別係於
94至95年間為之,並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9月13日、95年5月10日領得保險理賠得手,核其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去未及1年,極為綿延延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手法,均係以不詳方式燙其下肢自傷並住院治療,事後檢具單據虛捏杜撰三次事故取信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以此方式致保險人陷於錯誤因之理賠,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再被告所犯罪名均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復被告各次犯行之期間經濟困難,業據被告供述如前,顯見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外係因此故而出下策,欲以自傷方式請領保險金,由是萌生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從而,被告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綿延延續、犯罪手法與犯罪情節相同,觸犯為之罪名構成要件相同,所為詐欺取財之舉動機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前開法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至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三次詐欺取財之舉,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歷偵審程序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
經濟因素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詐騙金額所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迄今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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