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1號裁定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分別於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月27日間、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22日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及100年度壢簡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0年1月26日起,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4-1號「太平洋魚池」鐵皮屋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並依所得分數直接自退幣口兌換現金,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由陳志銘取得。嗣於100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依經濟部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92650號函釋稱:「三、‧‧‧其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顯示連線及累積分數,已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均涉及變更機具之情形,按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是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所擺設之機具既有押分得分裝置,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再按被告所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玩家投入金錢,以投注鍵押分方式,如押中則取得分數並自退幣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金錢沒入,是上開電子遊戲機與玩家決定輸贏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而屬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加以本件查獲當時自機具內扣得10元硬幣10枚(總計100元),足見被告於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迄於查獲之期間中,有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機具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及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塊、現金100元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月26日起,迄於100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止,在中壢市榮民新村10號擺設機台及自10
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在 古秀鳳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擺設機台,或因擺設之地點不同,或因有其他共犯,手法不同,均與本案無實質上1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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